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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被上诉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船舶建造(预付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
  代表人:林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租赁)船舶建造(预付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炜、周颐,招银租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刘雨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招银租赁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2014)中国海仲沪裁字第091号重裁裁决书(以下简称091号仲裁裁决)和(2018)中国海仲沪裁字第02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23号仲裁裁决)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错误,从而对南京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船舶建造合同中规定了船舶购买价款(即造船款)和卖船后剩余款两种款项,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造船合同中仅存在一种款项。招银租赁曾要求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船厂)返还造船预付款,但091号仲裁裁决并未予以支持。而023号仲裁裁决奕淳船厂返还的是卖船后的剩余款,而非涉案保函所担保的造船款。故两份仲裁裁决都不能作为要求南京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二、南京银行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足以推翻023号仲裁裁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对这些证据予以审查。有证据可以证明,奕淳船厂在船舶转售前已经通知了招银租赁,招银租赁涉嫌虚假诉讼。三、一审判决对招银租赁发送索赔通知的次数认定不清,导致对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认定错误。招银租赁早在2013年12月20日就向南京银行发出了第一份索赔通知,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开始计算,招银租赁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招银租赁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南京银行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正确,招银租赁系依据023号仲裁裁决进行索赔。招银租赁在上述案件中始终主张的是要求返还全部已付造船款,023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并非南京银行所称的卖船剩余款。二、南京银行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属于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纠纷,与本案纠纷无关,且一审法院已经对所有证据进行了认证。三、由于奕淳船厂提起了仲裁,根据保函的约定,南京银行在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尚未成就,招银租赁无法主张相应权利,直至收到终局仲裁裁决书为止。故本案诉讼时效不应从第一次发送索赔函之日起算,招银租赁提起诉讼的时间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招银租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6年11月16日,案外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海运)与奕淳船厂就船体编号为YXXX5的船舶签订了编号为WJZXXXX-YXXX5的79,600吨散货船造船合同(以下简称船舶建造合同)。2010年5月11日,为了配合蓝海海运的融资安排,招银租赁与奕淳船厂、蓝海海运共同签署了编号为SBZRLHHY100XXXX173的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将蓝海海运在前述船舶建造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招银租赁。根据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招银租赁向奕淳船厂支付了造船款共计人民币179,400,000元(含加账款)。南京银行于2010年6月30日、2011年10月21日、2013年5月21日分别开具了四份金额均为人民币44,600,000元的预付款退款保函,退款保函中约定的收款账户为招银租赁公司账户。上述保函经展期后,有效期均为2013年12月30日,并且保函中均明确约定,当招银租赁和奕淳船厂出现争议并提请仲裁时,保函的保证期间自动延至终局仲裁裁决或友好解决方案生效之日后60天止。
  招银租赁于2013年12月20日向南京银行发出索赔通知,并将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提请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海仲上海分会)进行了仲裁。海仲上海分会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奕淳船厂向招银租赁返还船舶价款人民币91,985,500元,以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招银租赁于同年9月28日向南京银行发送索款通知,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款项,但一直未得到南京银行答复。故请求判令南京银行向招银租赁返还造船预付款人民币91,985,500元,以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南京银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6年11月16日,案外人蓝海海运与奕淳船厂签订了79,600吨散货船造船合同(船体号YXXX5),合同号WJZXXXX-YXXX5。奕淳船厂建造、下水、装配、完工一艘载重量为79,600吨的散货船,在完工和试航成功后出售和交付给蓝海海运。合同价格人民币223,000,000元,分五期支付。合同约定,奕淳船厂应向蓝海海运提供由……银行开具的令蓝海海运认可的不可撤销的退款保函,担保奕淳船厂根据合同规定退还蓝海海运已支付的付款及利息的义务。
  2010年5月11日,招银租赁因与蓝海海运就涉案船舶的融资业务,与奕淳船厂、蓝海海运共同签署了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编号SBZRLHHY100XXXX173。协议约定,为满足融资安排的需要,蓝海海运将原船舶建造合同下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招银租赁。
  此后,招银租赁根据协议约定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7月23日、2011年10月25日、2013年6月28日、10月17日向奕淳船厂分期支付了五期造船款,前四期均为人民币44,600,000元,第五期为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79,400,000元(其中2010年5月20日的款项由蓝海海运根据协议约定代招银租赁支付)。
  南京银行作为预付款退款保证人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1年10月21日、2013年5月21日出具了四份金额均为人民币44,600,000元的预付款退款保函,编号分别为Bd506011006XXXX998(2010年6月30日)、Bd506011006XXXX999(2010年6月30日)、Bd506011110XXXX998(2011年10月21日)、201305XXXX996(2013年5月21日),分别为前四期预付款承担预付款退款的保证责任,招银租赁为受益人。保函约定,南京银行保证奕淳船厂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船舶建造义务。如果奕淳船厂违反上述义务,南京银行在收到招银租赁说明奕淳船厂具有上述违约事实的书面索赔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招银租赁退还预付款。在保函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南京银行为退款第一义务人。保函有效的担保金额以奕淳船厂实际收到的各期预付款金额为准,包含该实际收到金额之日起至退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但不应超过保函担保金额及按上述约定的利息的总额,并随奕淳船厂或南京银行向招银租赁退还的金额增加而递减。在收到招银租赁的书面索赔通知前或收到索赔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南京银行收到了奕淳船厂发出的书面通知,说明招银租赁与奕淳船厂就预付款退款问题有争议,且此种争议已由奕淳船厂或招银租赁在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内向仲裁机构提交,在收到奕淳船厂通知南京银行上述事宜的书面通知(南京银行应将收悉上述书面通知一事,立即通知招银租赁)和仲裁机构的受理回执后,南京银行有权暂时保留和延迟付款,直到终局仲裁裁决或双方业已达成友好解决方案为止。若友好解决方案或仲裁裁决要求奕淳船厂付款,如果奕淳船厂未能遵守裁决或友好解决方案,则南京银行在收到招银租赁发来的有关支付该判决金额或约定金额的书面要求以及随附的仲裁裁决或友好解决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招银租赁支付仲裁裁决或友好解决方案中所确定的金额,但所付款项不能超出保函担保金额加上按上述条款约定利息的总额。保函保证期间自奕淳船厂于南京银行开立账户收到各期预付款之日起至该船交船并为招银租赁接受,或奕淳船厂或南京银行已将款项返还予招银租赁,或2012年6月30日(最后一份保函为2013年12月30日),以三者先发生日期为准。当招银租赁和奕淳船厂出现争议并提请仲裁时,保函保证期间自动延至终局仲裁裁决或友好解决方案生效之日后60天止。保函保证期满后即行失效,届时将正本保函退回南京银行注销。保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与执行。此后,南京银行于2012年8月24日针对前三份预付款退款保函向招银租赁出具了三份保函延期通知函,将保函的到期日均调整为2013年12月30日。
  2014年8月18日,奕淳船厂的刁某某向苏某和巩某某发送了电子邮件,附件为YXXXXX016解决方案讨论稿,对包括涉案船舶在内的两条船舶的纠纷解决进行了协商。刁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此次纠纷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YXXX5船舶的最终转卖情况没有与招银租赁沟通。
  2017年8月3日,招银租赁因船舶建造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所涉纠纷向海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奕淳船厂列为被申请人。海仲上海分会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终局裁决(023号仲裁裁决),“确认奕淳船厂未经通知将船舶转售于第三方的行为违反了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义务,奕淳船厂向招银租赁返还船舶价款人民币91,985,500元,以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018年9月28日,招银租赁向南京银行发送索赔通知,因奕淳船厂未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返还船舶价款的义务,故要求南京银行退还预付款人民币91,985,500元,以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南京银行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索赔通知但未回复。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曾用名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河支行。2018年8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同意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河支行更名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2018年11月20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河支行更名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建造(预付款担保)合同纠纷。南京银行向招银租赁出具的四份预付款退款保函合法有效,招银租赁接受了保函且未提出异议,双方就奕淳船厂在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中收取招银租赁的造船预付款的事宜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南京银行为保证人,招银租赁为债权人,南京银行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保函中约定南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京银行为退款第一义务人,南京银行应当在收到解决船舶建造合同双方争议的仲裁裁决或解决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招银租赁退还船舶建造合同中已支付的预付款。现海仲上海分会已作出终局裁决,023号仲裁裁决奕淳船厂违反了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义务,奕淳船厂向招银租赁返还船舶价款人民币91,985,500元,以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根据保函约定,担保金额包括预付款金额以及债务人实际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至退还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计算。仲裁裁决内容并未超出保函的担保范围,因此,南京银行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招银租赁支付上述款项。
  南京银行主张招银租赁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奕淳船厂在转让船舶前已履行通知义务。南京银行还主张奕淳船厂不存在违约行为,触发南京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实现。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奕淳船厂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属于招银租赁与奕淳船厂协议仲裁管辖的范围,023号仲裁裁决已经对此进行了认定,海仲上海分会对相应事实作出了终局裁决。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包括对仲裁案件效力的认定。023号仲裁裁决认定奕淳船厂违反了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义务。第二,奕淳船厂的员工刁某某在证词中陈述涉案船舶的最终转卖情况并没有与招银租赁沟通。因此,南京银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南京银行提出的保函担保的是预付款返还,不是仲裁裁决确定的返还船舶价款的主张。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中,只存在一种款项,即船舶的购买价款人民币223,000,000元,分五期支付。蓝海海运和招银租赁已支付的人民币179,400,000元属于前几期的船舶购买价款。023号仲裁裁决认定奕淳船厂向招银租赁返还的款项亦是船舶的购买价款。预付款退款保函系根据船舶建造合同和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而出具,其担保的款项也只能是船舶的购买价款。且每一份保函中均写明了为某一期预付款而开立,写明的金额均与船舶建造合同的前四期购买价款金额一致。故保函中写明的预付款即为船舶建造合同中的船舶购买价款,两种说法实为同一含义。南京银行关于其担保的是合同预付款而非船舶价款,招银租赁诉请不包含在保函担保范围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保函约定,当招银租赁和奕淳船厂出现争议并提请仲裁时,保函保证期间自动延至终局仲裁裁决或友好解决方案生效之日后60天止。023号仲裁裁决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招银租赁于2018年9月28日向南京银行发送索款通知,要求南京银行按照保函中的约定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南京银行在2018年10月8日收到了索赔通知。招银租赁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及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京银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银租赁返还造船预付款人民币91,98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南京银行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奕淳船厂追偿。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728元,由南京银行负担。
  南京银行在二审中提交了:1、“关于:一艘79600吨散货船造船合同(船体号:YXXX5)索赔通知”,用以证明招银租赁于2013年12月20日向南京银行发出索赔通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2、公函,用以证明判定涉案保函责任的仲裁裁决应为091号,且招银租赁发送公函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3、(2018)沪72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091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
  招银租赁质证认为:1、对索赔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2012年12月20日,南京银行作为付款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担保的主债权也尚未形成,故不应从该时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2、对公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091号仲裁裁决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招银租赁系根据023号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3、对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招银租赁对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可该三份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对其证明力,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及南京银行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加以认定。
  招银租赁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预付款担保)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招银租赁依据023号仲裁裁决提出的诉请是否属于涉案保函担保的范围;二、奕淳船厂是否在船舶转让前已经通知招银租赁;三、招银租赁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招银租赁依据023号仲裁裁决提出的诉请是否属于涉案保函担保范围的问题。南京银行认为,023号仲裁裁决奕淳船厂返还的是卖船后的剩余款,而非涉案保函所担保的造船款。本院认为,023号仲裁案中,招银租赁请求裁决奕淳船厂返还船舶价款,而仲裁裁决认为奕淳船厂未经通知将船舶转售于第三方的行为违反了船舶建造合同义务,但招银租赁丧失对系争船舶的权利既有奕淳船厂处置失当的原因,也有船舶建造期间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的原因,故并未支持招银租赁要求全部返还已付造船款的请求,而是将应当返还的船舶价款限定在船舶处置款扣除必要费用后的剩余部分这一范围内。根据船舶处置款扣除相关必要费用的方式来计算应当返还的船舶价款的金额,并不改变023号仲裁裁决要求奕淳船厂返还的系涉案船舶价款的性质。故一审法院根据023号仲裁裁决和保函确定保函中所称预付款即为船舶建造合同中的船舶购买价款,仲裁裁决内容并未超出保函的担保范围并无不当。南京银行关于023号仲裁裁决奕淳船厂返还的是卖船后的剩余款,而非涉案保函所担保的造船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奕淳船厂是否在船舶转让前已经通知招银租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招银租赁与奕淳船厂在履行船舶建造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海仲上海分会进行仲裁,023号仲裁裁决认定奕淳船厂未经通知将船舶转售于第三方的行为违反了船舶建造合同义务。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奕淳船厂员工刁某某也确认涉案船舶的最终转卖情况并未告知招银租赁。一审法院对南京银行关于奕淳船厂已履行通知义务的主张未予采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南京银行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南京银行关于奕淳船厂在船舶转让前已经通知招银租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保函的约定,当招银租赁和奕淳船厂出现争议并提请仲裁时,保函保证期间自动延至终局仲裁裁决或友好解决方案生效之日后60天止。招银租赁虽于2013年12月20日首次向南京银行发送索赔通知,但奕淳船厂在2013年12月27日提起了仲裁,招银租赁也另案提起仲裁。而023号仲裁裁决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故涉案保函的保证期间应延期至023号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后60天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招银租赁在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2018年9月28日,依据023号仲裁裁决向南京银行发送索款通知,南京银行在2018年10月8日收到上述通知。招银租赁于2018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南京银行关于招银租赁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银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728元,由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明生

书记员:孙辰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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