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启武,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十建)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十建的委托代理人曲启武、被上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十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欠条系沙建华私刻“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春市恒兴和园项目部印章”的假冒行为,是沙建华本人在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商初字第35号案件中,当庭认可,一审认为该内容并非是判决认定的事实内容,未予认定,错误。2.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不同,无证据证明南京十建在伊春市恒兴和园项目中进行实际施工活动,故合同真假均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证明力。3.一审中,南京十建提供的证据一证明,沙建华在2010年至2014年2月期间是金陵建工的员工、项目经理、建造师,不可能也没有理由在被上诉人所称的时间(2012年至2013年8月)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一审没有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属不当。4.一审无任何证据,认定沙建华为南京十建伊春恒兴和园项目部负责人,属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南京十建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2日、2011年7月26日,南京十建就案涉恒兴和园工程与案外人伊春恒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南京十建无证据证实其解除了前述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其未履行前述合同。
上诉人认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春市恒兴和园项目部”印章系沙建华私刻的,但南京十建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认定公章无效或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沙建华私刻印章的法律责任,可以视为南京十建认可沙建华作为南京十建的项目经理使用“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春市恒兴和园项目部印章”对外行使的民事行为。
上诉人认为沙建华在2010年至2014年2月期间是金陵建工的员工、项目经理、建造师,不可能在2012年至2013年8月代表南京十建与龚某某发生买卖关系,但沙建华在南京十建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以南京十建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对外行使了民事行为,与龚某某形成了材料买卖关系,并于2013年12月8日为龚某某出具了欠条,加盖了“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春市恒兴和园项目部”印章,沙建华本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龚某某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由南京十建承建,亦有理由相信沙建华系南京十建恒兴和园项目部负责人,故南京十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南京十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上诉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张秋妍 审判员 李 嘉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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