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才,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十建)因与被上诉人纪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十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基才,被上诉人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十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不同,南京十建在伊春市恒兴和园项目中没有进行实际施工活动,南京十建恒兴和园项目部无从成立,故施工合同仅为一纸空文,一审认定南京十建和建设方订立建设施工合同,但沙建华不是南京十建职工亦不是法定代表人,该合同与沙建华无关。2.南京十建不是恒兴和园项目的建设施工人,南京十建与纪某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一审采信纪某的结算确认单系沙建华私刻“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春市恒兴和园项目部印章”的假冒南京十建的行为,沙建华本人在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商初字第35号案件中,当庭认可,一审对沙建华私刻印章的证言不采信属不当。3.一审中,南京十建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沙建华在本案期间是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且系建造师项目经理,不是南京十建的职工。一审没有认定证据一至证据三与本案的关联性,属不当。4.南京十建没有授权沙建华,沙建华不构成表见代理,且表见代理的构成,应是在签订合同时,而不是在结算时,合同应是书面合同而不是口头合同。一审无证据证明沙建华以上诉人名义与纪某签订书面合同,对于确认单,沙建华2013年12月21日以个人名义同意付款给纪某,沙建华应是还款主体,且上诉人对印章被伪造没有任何过错。综上,一审将沙建华私刻印章的假冒行为认定为南京十建的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南京十建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6日,南京十建与案外人伊春市恒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备案,但南京十建无证据证实其解除了前述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其未履行前述合同,故沙建华在该工程中以南京十建伊春市恒兴和园项目部的名义与纪某形成了合同关系,并于2012年11月30日为纪某出具了结算确认单,加盖了“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春市恒兴和园项目部”印章,沙建华本人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纪某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由南京十建承建,亦有理由相信沙建华系南京十建恒兴和园项目部负责人,故南京十建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沙建华私刻印章的证言不采信属不当,但南京十建并无证据证实其向有关部门主张认定公章无效或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沙建华私刻印章的法律责任,可以视为南京十建认可沙建华作为南京十建的项目经理使用“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春市恒兴和园项目部印章”对外行使的民事行为,故南京十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
上诉人主张沙建华在涉案期间是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且系建造师、项目经理,不是南京十建的职工,一审不采信其所举证据不当。但沙建华在涉案期间实际在南京十建承建的项目工地上进行施工,并以南京十建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对外行使了民事行为,南京十建举示的证据无法排除沙建华作为南京十建项目经理所行使的行为,故南京十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
上诉人认为沙建华不构成表见代理,南京十建不承担责任,沙建华应为还款主体。但本案中纪某为南京十建所承建的工程施工,且在双方的结算单确认中,盖有南京十建项目部印章并由沙建华签字确认,纪某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系由南京十建承建,且南京十建并无确切证据证实沙建华于2013年12月21日同意以个人名义付款给纪某,故南京十建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南京十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16元,由上诉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李 嘉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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