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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理想佳园A3幢。
法定代表人:张子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75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江、张弦,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确认单上的项目部的公章“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春项目部印章”系沙建华私刻,沙建华不是上诉人职工,沙建华在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商初字第34号案件当庭认可私刻行为,属证人证言,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沙建华是合法使用该印章的情况下对该证言不采信显属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沙建华是上诉人项目经理错误。2、上诉人在伊春恒兴园无实际施工行为,不存在让上诉人清理土方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持有的结算确认单认定双方的关系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诉争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沙建华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沙建华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项。
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34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至10月间,刘某某为被告在伊春区恒兴和园一期工程2、3、4号楼的楼基清理土方,最终结算时被告欠刘某某工程款333200元、基础回填土方运费201700元,合计534900元,被告的项目经理为刘某某出具了结算确认单一份,此款经刘某某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0日,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伊春恒兴和园项目部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结算确认单一份,其中体现尚欠原告在伊春区恒兴和园一期工程2、3、4号楼基础清理土方工程款333200元、基础回填土方运费款201700元,合计534900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后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34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款项。对此被告抗辩认为结算确认单上的“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伊春恒兴和园项目部”公章系沙建华私刻的,但被告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认定公章无效或要求有关部门追究沙建华的法律责任,故应视为被告认可沙建华作为其项目经理使用该公章对外行使的民事行为;至于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被告未能否定原告持有的结算确认单,故该理由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34900元。案件受理费914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571号民事判决书,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沙建华私刻“南京十建伊春恒兴和园项目部印章”,且不是该公司员工,但在产生众多纠纷后公安机关对沙建华的行为并未立案,且沙建华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可以推定上诉人对沙建华使用该枚公章是知情的。上诉人与恒兴投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沙建华得以承建恒兴和园项目,南京十建与沙建华应为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的伊春市恒兴和园工程清理土方,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91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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