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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单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单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林领红、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林领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单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林领红、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某某,被上诉人于某、单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领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单某某与被告于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单某某系双方婚生女儿。2004年11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于某经合肥市瑶海区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某同意将座落于伊春区黎明小区18号楼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单某某所有,该房屋贷款由被告于某偿还,至2014年7月全部偿还后,将房屋变更为原告单某某的名字,该补充协议经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伊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2013年3月被告于某偿还完贷款后,将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自己名下,同年6月7日,被告于某将房屋变更为被告单某某,2013年7月1日,被告单某某将争议房屋卖给了第三人林领红。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林领红又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张某某。
原审认为,原告单某某与被告于某的离婚补充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被告于某未依约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而是变更到被告单某某名下,后被告单某某又出售给第三人,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按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本案争议房屋未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不能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追回争议房屋,且原告诉状中称第三人林领红在得知房屋详情后又出售,以及第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林领红与张某某购买房屋后才得知房屋情况,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争议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交易,以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50元,由原告单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某主张第三人林领红明知该房屋存在问题而出卖,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林领红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某某。即使林领红出售房屋时是无处分权人,张某某购买房屋的全过程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单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的离婚补充协议虽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被上诉人于某违反协议约定将房屋产权变更到女儿单某某名下,并出售他人。因上诉人单某某未取得物权,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现已无法实现,可就损失数额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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