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伊春市乌马河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秀某、张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秀某及华秀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飞,被上诉人XX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秀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XX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95172元并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1、王忠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宴请喝酒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应将王忠安全送回家;3、王忠的死亡给三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被上诉人应支付适当精神抚慰金��XX生辩称,答辩人对死者王忠的死亡没有过错,更不是侵权人,答辩人没有任何赔偿义务。1、答辩人只是要求王忠到家里吃饭,并不是邀请其喝酒;2、王忠虽然醉酒,但其在回家途中被覃国军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死亡,王忠无事故责任,其醉酒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关。华秀某、张某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因被告宴请喝酒,未尽安全送回义务而造成车祸死亡的损失总额的20%即95,172.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华秀某、张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应XX生邀请,原告华秀某之夫王忠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去XX生家喝酒,20时20分许,覃国军驾驶吉ECF2**号江铃牌普通货车,沿乌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马河区翠岭经营所19公里349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右侧路边、王忠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作出乌公交认字【2016】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国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无事故责任。现王忠的妻子华秀某、母亲张某某、儿子王某某以被告XX生因宴请王忠喝酒未尽到安全送回义务为由,将被告XX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生承担死亡损失总额的20%责任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忠的死亡系酒后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为覃国军。该事故已经由乌马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忠醉酒、无证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故作出王忠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王忠的死亡与被告XX生宴请喝酒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华秀某、张某某、王��磊以被告XX生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为由,要求被告XX生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秀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伊春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王忠的死亡原因为车祸致死,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忠死亡的直接侵权人是覃国军,覃国军应承担王忠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0711刑初20号《民事调解书》中华秀某、张某某、王某某已经与覃国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覃国军一次性赔偿三上诉人经济损失250000元,三上诉人在放弃覃国军剩余的赔偿责任后主张XX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并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王忠醉酒、无证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王忠的死亡与XX生宴请喝酒无直接因果关系,故XX生是否有护送王忠回家的义务都不是导致王忠死亡的直接原因,华秀某、张某某、王某某主张XX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秀某、张某某、王某某主张XX生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秀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上诉人华秀某、张某某、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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