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华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杨立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微,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登记地黑河市,现不在此处居住。

上诉人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杨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微,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立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杨立成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证据不足,华某某不应对离婚后债务承担偿还义务。2.周某某在一审中主张的事实有多处自相矛盾,属事实不清,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3.假定该103万元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华某某亦不承担偿还义务。
周某某辩称,杨立成在赊欠挖掘机的欠款以及承包长水河农场修路的借款均发生在2011年,该债务是华某某与杨立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华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立成开采硅石和结算工程均由华某某结算,该103万元借款华某某不但明知,还是共同参与人与利益受益者。
杨立成未答辩。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立成、华某某共同返还周某某购买挖掘机款和借款103万元,庭审时周某某撤销起诉状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周某某是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硅石采购员,杨立成当时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开采硅石矿。当时,周某某有一台挖掘机(系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在杨立成处干活,2011年年初杨立成将周某某的挖掘机以47万元的价格买走,到外面干工程去了,但没有立即给付周某某挖掘机款47万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43万元转由杨立成支付银行,但杨立成只偿还了23万元贷款,后来剩余20万元贷款由周某某代杨立成偿还银行,这样,形成杨立成欠周某某挖掘机款67万元。2010年至2012年初,杨立成还先后向周某某借款37万元为其工程垫资。该37万元款项构成为:1.2011年10月15日周某某给杨立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卡转账25.5万元,同时向杨立成支付现金4.5万元,以上借款2012年5月18日杨立成出具借据1份,借款合计30万元;2.2011年10月24日周某某给杨立成中国农业银行卡现金存款3.6万元,同时向杨立成支付现金3.4万元,以上借款2012年5月18日杨立成出具借据1份,借款合计7万元。上述挖掘机款67万元和借款37万元,总计104万元,杨立成偿还了1万元,截止2013年2月8日杨立成尚欠周某某103万元,为此,杨立成于2013年2月8日给周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欠周某某挖沟机款和借款共计人民币1,030,000元。欠款人:杨立成,2013年2月8日”。该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后,杨立成迟迟没有还款。原告夫妻或原告与他人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杨立成一拖再拖,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以“杨立成与华某某系夫妻关系,此三笔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买挖掘机款和借款103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离婚。2014年1月份,周冰、朱明生曾跟周某某一起向杨立成主张过债权;2013年年末,周某某夫妻住在周冰家房子里,他们夫妻俩找过杨立成索款。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挖掘机买卖和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欠款人杨立成出具的2013年2月8日最后1份借据佐证,且与其他2份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证人周冰出庭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欠款人杨立成的欠款内容、欠款数额及欠款时间的形成过程,欠款人杨立成出具的最后1份借据完成了最终确认,为此,被告杨立成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103万元。虽然被告华某某举证杨立成的最后1份借据签字时间在二被告离婚时间之后,但是原告出示的上述原始书证的证明力较大,能够证实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挖掘机欠款和借款逐渐形成最后1份滞后借据的事实,故被告华某某辩解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某某应共同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因有证人周冰证实原告夫妻或者原告本人分别于2013年年末、2014年1月份二次向欠款人杨立成主张索款权利,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诉讼时效自2014年1月份起算经过2年到2016年1月份止,现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到法院起诉立案,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华某某关于原告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庭审时,原告撤销起诉状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并为一个法律事实即欠款10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杨立成、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挖掘机款和借款103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862元、公告费51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申请证人杨立华、彭丽伟、孙慧出庭作证,旨在证明杨立成与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各自独立。1.证人杨立华出庭作证,其陈述杨立成是其弟弟,杨立成和华某某感情不好,离婚已经好几年。他俩经济都是独立的,杨立成赚钱也不往家拿,也没有赚到钱,孩子和老人也不管。2.证人彭丽伟出庭作证,陈述其是华某某邻居,六年没有见过华某某丈夫。3.证人孙慧出庭作证,陈述2009年杨立成向其借10万元并出具欠条,借款已还清,因为没看到杨立成,欠条就没返给他,杨立成借钱时不让孙慧告诉华某某。周某某质证认为,杨立华证实不了杨立成赚钱不交家和华某某的经济往来的事实,因为她是杨立成的姐姐,有独立的家庭。彭丽伟刚见过杨立成的照片出门就不认识,让她证明六年没有见过杨立成,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孙慧跟杨立成和华某某有特殊关系,不能证明杨立成卖给元泰公司的矿石款具体和谁结算。本院认证如下:该三位证人并不能证明华某某与杨立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济独立,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立成向周某某购买挖掘机及借款10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杨立成为周某某出具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证人周冰出庭证言为证,杨立成应偿还周某某挖掘机款和借款103万元。杨立成为周某某出具103万元借条的时间虽在杨立成与华某某离婚后,但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挖掘机款和借款均发生在杨立成与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华某某认为不应对离婚后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某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杨立成与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华某某认为该103万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00元,由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王 凤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