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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成通与被上诉人吴晚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成通,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晚桃,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学强,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系吴晚桃丈夫。

上诉人华成通因与被上诉人吴晚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成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2011年,因案外人陈水娣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吴晚桃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上诉人吴晚桃将款付给陈水娣时,要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当时认为陈水娣可以清偿,便应吴晚桃的要求,向其出具了借条,但吴晚桃并未付给借款,而是将借款给付陈水娣,陈水娣此后并未依借条偿还借款,而是直接给吴晚桃利息1万元。2014年4月,被上诉人吴晚桃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出具了本息共计208000元的欠条,还在欠条上写明欠款人为华成通、陈水娣,是吴晚桃将陈水娣的名字划掉,被上诉人吴晚桃凭一份篡改了欠条,起诉上诉人偿还债务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华成通提出本案的借款人非上诉人本人而系案外人陈水娣。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晚桃在出借该款时,即提出不认识案外人陈水娣,其只信得过上诉人华成通,只愿意借款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华成通才亲笔书写了欠条,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上诉人华成通用自己的行为证明了其即是借贷关系的借款人,被上诉人吴晚桃系出借人。虽然上述借款系被上诉人吴晚桃向案外人陈水娣转付,但陈水娣取款时上诉人在场,案外人陈水娣取得借款的行为已征得了上诉人华成通的同意。案外人陈水娣只是上诉人华成通指定的收款人。至于后一份欠条案外人陈水娣的名字被划掉,不能因此证明本案的借款人系案外人陈水娣,由此可以确认上诉人才是本案借款人的事实。案外人陈水娣与本案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华成通偿还被上诉人吴晚桃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如案外人陈水娣确系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华成通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成通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2.67元,由上诉人华成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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