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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中心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崔毅萍
张某某
李金玉
王照敏
王晓琴
王瑞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宫国峰,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毅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玉,长治市鸿唯损害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照敏,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金,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女。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五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毅萍,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玉,被上诉人王照敏、王瑞金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长治市城区。2014年2月4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森爵牌电动三轮车沿长治市旧延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海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前路段向西左转弯时,遇被告王照敏驾驶晋DWV669号起亚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多发骨折”。2014年2月28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24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0054.69元,其中原告支付26619.69元,被告王照敏、王瑞金支付13435元。2014年2月20日,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第2014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照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9日,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市医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综合评定其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照敏、王瑞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159.61元,后原告变更其赔偿总额为76384.61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晋DWV669号起亚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又查明,被告王瑞金与被告王照敏系父子关系,被告王瑞金系晋DWV669号起亚轿车所有权人。
原判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照敏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照敏付次要责任。据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照敏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晋DWV669号起亚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照敏按各自过错程度予以承担。被告王瑞金系晋DWV669号起亚轿车的所有人,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以及被告王照敏、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瑞金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瑞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54.69元,其中原告支付26619.69元,被告王照敏、王瑞金支付13435元;(2)残疾赔偿金11228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5年×10%=112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24天);(4)护理费1807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365天×24天);(5)结合原告住院病例的相关记载以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保障其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57389.69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就其误工时间以及误工收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389.69元(包含被告王照敏、王瑞金垫付的医疗费1343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754元,被告王照敏、王瑞金承担400元。
判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理赔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2.鉴定费的承担主体有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57389.69元改判,改判上诉人承担23435元(不服部分33954.69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王照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王照敏驾驶晋DWV669号起亚牌轿车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照敏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的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不当,多判赔33954.69元,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晋DWV669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54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王照敏驾驶晋DWV669号起亚牌轿车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照敏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的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不当,多判赔33954.69元,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晋DWV669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54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程琼
审判员:王瑞
审判员:王栓成

书记员:王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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