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1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保险责任关系无异议,但上诉人不应承坦商业险赔偿责任。因为韩某某肇事后逃逸,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
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韩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费4200元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22时30分,在南一路奥东岗2公里处,被告韩某某驾驶汉兰达吉普车与代树国驾驶的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路虎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逃离现场。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铁人分局认定,韩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树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修车款148420元。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赔偿限额为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依据修车票据对该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修车费用为148420元,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原告刘某某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实际合理的支出,故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韩某某车辆及商业三者险,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刘某某按照70%的比例主张车辆维修费用即102494元),因该费用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刘某某10万元,剩余的2494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韩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因其未提供保险合同,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除号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10万元;三、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2494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毛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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