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普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婧雯,女,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晶,女,满族,无职业,住本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艳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友辉,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婧雯,被上诉人于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友辉、王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90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出现了前后矛盾的两份认定书,第一份是合法作出的,应予采纳认定案件事实。按照无责任认定,上诉人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韩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韩成受雇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韩成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韩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及数额适当合法。
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出现交警部门前后矛盾的两份认定及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涉及的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予以认定。桃山区交警大队虽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第201202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但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5日作出了撤销桃山区交警大队第201202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的决定,桃山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9日对本起事故作出七了公交【桃】认字[2015]第08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原告依据交警部门的最终认定结论进行诉讼,不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忠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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