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北某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北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峻,北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杨培,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魏某卖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某公司及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魏某、魏某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拖欠其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偿付下欠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足以证明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与二审当庭提交的销货单等证据,证明了与上诉人结清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群高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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