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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方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曲中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北方兴业中央地下购物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林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明君,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中野,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曲向辉,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市北方兴业中央地下购物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中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方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明君,被上诉人曲中野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向辉、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曲中野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多年从事羊毛衫零
售,地下购物商城建成后,原告购买了38.32平方米店铺,开办了“贝林梅尔羊毛衫专卖店”。2015年初,因物业费收取不合理,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2015年4月26日被告将原告店铺停电,原告多次交涉不予送电,原告无奈,将货架向过道挪动半米,以借过道灯照明营业,但被告又把过道灯关闭,原告只得停业,后经协调原告同意按被告标准交物业费,但被告知要交滞纳金,交违约金3,000.00元,并要将2016年物业费交齐,原告见被告太苛刻,没达成协议。2015年8月20日被告派人将原告店铺下焊接上两根钢管强迫原告停止经营,门被挡拦后,偶尔有顾客换货或原告进货入库都被禁止,并告知原告离开中央商城。原告购买店铺有合法物权。经营专卖店有合法经营权,被告非法侵害原告物权和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焊接在原告店铺门上的钢管拆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90,000.00元;3、对被告焊接钢管在原告的店铺两侧混凝土柱上钻眼,造成原告承重柱毁坏影响承重柱寿命,要求被告恢复原状;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北方兴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事实上是由原告没交物业费而导致的结果。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即通知商场的所有业户,商场物业管理部开始收取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2014年12月18日为缴费截止日,时至2015年2月14日全商场400多业主大多数业主已完成上述缴费,D区90号业主曲中野仍未缴费,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3月20日、4月28日多次以送达业主本人和商场墙面粘贴的形式,向原告及未缴费业主下发了物业费催缴通知,原告始终不缴费,至2015年8月15日全商场只剩原告一户未缴费,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再次给原告下达催缴通知,原告仍不缴费,至今未交。二、被告为保护商场已缴费业户的共同利益,在2015年2月14日下发的催缴通知已经明确告知所有未缴费业主,如逾期未缴纳2015年物业费,商场将不再提供现租赁业户物业服务,将根据此通知下达内容,针对租赁业户不预售电字(商场业户电表为IC卡智能电表,物业负责代扣代缴),直至缴纳物业费为止。对现租赁业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业主负责及承担,与商场无关。因此原告商户断电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三、原告商铺停电后,长期违规、违法占用商场通道经营,地下商场的通道是所有业户的公共资源,同时也是商场的消防通道,在商场发生意外时,它是商场内所有人的生命通道,通道照明是所有业主的共同利益,为了不损害其他业户的利益,商场将照明关闭,并长期多次劝说原告让出通道退回到商铺内经营,原告不但不听,而且谩骂、恐吓商场管理人员,商场对其做了多次处罚,原告不予以理睬。《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四、2015年8月15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D90未缴纳2015年物业费,现商场书面通知,请该业主三日内到商场财务部缴纳费用,如不缴纳商场将给予停业整顿处理。”三天过后原告仍然不缴,且继续占用通道违规经营,被告只好派商管人员带上灯箱布去封闭商铺以示其临时停业整顿,原告多次将封闭用的灯箱布拽下,不予配合,并谩骂、恐吓工作人员,被告无奈只好在2015年8月20日闭店时将一根钢管横向焊接在原告店铺前以示该店铺临时停业整顿,但原告仍不配合,并于次日指使他人将被告焊接的钢管割掉,继续经营,原告的种种言行已对整个商场的正常经营造成极大的影响,已经损害了其他业户的公共利益和商场的合法权益(因商场即将到下一个年度的物业费收缴期,已有其他业户私下传说要效仿原告的做法,如果商场不制止原告的所作所为,如此下去商场将无法运营,既损害了商场的权益,也损害了其他业户的利益),为维护商场其他所有业户的利益和商场的权益,被告只好派工作人员焊接两根钢管以示其暂时停业整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五、原告在商铺被停业后,时至2015年10月上旬才托人找被告协商缴纳物业费事宜,因此时商场已经开始通知业户开始缴纳2016年的物业费了,所以被告考虑现在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以往信用及其他业户的共同利益(原告2014年物业费没有缴纳)提出让原告一次性交齐2015年和2016年的物业费及部分违约金了结此事,原告仍不接受、缴纳(附:原告每年的物业费(含供暖费)共计:6,749.00元,其中供暖费45.00元/㎡×38.32㎡=1,724.40元为被告代收代缴)。六、原告诉被告索赔,没有任何事实可以证明因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所列清单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随意曲解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索要巨额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其他业户的公共利益和商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10日,原告购买了兴安街地下人防商业街D90室38.32平方米店铺,开办了“贝林梅尔羊毛衫专卖店”。因原告未缴物业费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派人将原告店铺下焊接上两根钢管致使原告店铺停止经营。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焊接在原告店铺门上的钢管拆除;2、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人民币9万元(主张从4月20日到开庭之日,共7个月的90,000.00元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对被告焊接钢管在原告的店铺两侧混凝土柱上钻眼,造成原告承重柱毁坏影响承重柱寿命,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经催缴未交物业费,于是在2015年8月20日闭店时将钢管横向焊接在原告店铺前以示该店铺临时停业整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被告北方兴业公司系具有从事商场内交易摊位市场管理、商场摊位租赁、商场物业管理等资质的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申请拆除被告焊接在原告店铺门上的钢管。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先予执行拆除焊接在原告店铺门上的钢管。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经买售取得的兴安街地下人防商业街D90室38.32平方米店铺的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北方兴业公司系具有从事商场内交易摊位市场管理、商场摊位租赁、商场物业管理等资质的有限公司。因原告未缴纳物业费,被告用铁管焊接原告的商铺店门致其停业的行为,巳构成侵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用铁管焊接原告的商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期间的损失。并对原告商铺铁管焊接处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焊接在原告店铺门上的钢管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90,000.00元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营业收入情况,故可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标准39,387.00元计算,每天108.00元(39,387.00元÷365天)可适当高于该收入以每天200.00元予以保护较为适宜,自原告店铺被封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本院先予执行拆除妨碍之日止,共114天经济损失为22,800.00元(114天×200.00元/天)。被告以原告未交纳物业费才有上述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河市北方兴业中央地下购物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焊接在原告店铺门上的钢管拆除(已先予执行)并恢复原状。二、被告黑河市北方兴业中央地下购物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曲中野店铺停业损失22,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曲中野承担689.00元,被告黑河市北方兴业中央地下购物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36.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方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曲中野对上诉人用铁管焊接被上诉人商铺店门致其停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缴费以及违规占用商场通道,才用钢管焊接被上诉人商铺店门致其停业整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其商铺享有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即使被上诉人存在上述问题,上诉人也应采取其他合理的方式进行解决,而不是采取用钢管焊接被上诉人商铺店门致其停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商铺规模、经营人数、营业收入等因素,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损失按2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7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北方兴业中央地下购物商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梅 审判员  朱传茂 审判员  曹 伟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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