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丁震
吕某某
赵某某
吕尔敏(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
鲁金丰
五大连池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吕尔敏,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金丰,男,汉族,无职业。
原审第三人五大连池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振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鲁金丰、原审第三人五大连池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2012)五民初字第969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震,被上诉人吕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尔敏,原审被告鲁金丰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盛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吕某某、赵某某在原审法院
诉称,2011年8月11日吕某某、赵某某与恒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劳务合同》)。
吕某某、赵某某已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恒运公司应支付劳务费535,106.80元,盛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恒运公司在原审法院
辩称,恒运公司是与哈尔滨泰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泰琦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吕某某、赵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恒运公司不同意给付吕某某、赵某某劳务费。
吕某某、赵某某诉称的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也未验收。
恒运公司并未与哈尔滨泰琦公司进行结算,吕某某、赵某某的诉讼标的不真实。
吕某某、赵某某申请鉴定的基础工程包括在恒运公司与哈尔滨泰琦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工程项目内,吕某某、赵某某要求基础人工费属重复计算,要求驳回吕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鲁金丰在原审法院
辩称,不同意按2012年3月2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给付吕某某、赵某某劳务费277,574.00元。
五大连池盛某林苑居住小区13#、14#楼(以下简称13#、14#楼)基础工程已包括在2011年8月18日《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内,鲁金丰不能再另行给付吕某某、赵某某13#、14#楼基础人工费。
盛某公司对哈尔滨泰琦公司劳务人员违反施工操作进行罚款。
吕某某、赵某某没有完成《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
原审第三人盛某公司在原审法院
述称,盛某公司与吕某某、赵某某没有关系,亦不拖欠吕某某、赵某某劳务费。
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2011年8月18日,鲁金丰代表恒运公司将其承包的五大连池盛某林苑小区发包给唐俭、吕某某,并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施工内容为五大连池盛某林苑小区1#、2#、13#、14#、15#楼主体工程,工期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0月30日。
2012年3月23日鲁金丰与吕某某在五大连池风景区管委会协调会议上达成协议,由吕某某施工队完成2011年合同所签订的未完成工程,由鲁金丰支付吕某某剩余劳务费277,574.00元(包括预留款100,000.00元),如鲁金丰在验收合格后到期不能支付吕某某剩余劳务费,由盛某公司负责从鲁金丰工程费中划拨,鲁金丰与吕某某分别在协调意见书
上签名,该剩余工程由吕某某雇佣他人完成。
工程施工期间为便于加快工程进度鲁金丰投入铲车一台,现该铲车在鲁金丰处。
鲁金丰与吕某某结算期间,鲁金丰将购买该铲车的价款55,000.00元算到吕某某的账上。
吕某某称其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被鲁金丰罚款45,850.00元,该罚款在双方的结算单中有记载。
吕某某承包鲁金丰的工程因双方产生分歧,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
吕某某所施工的13#、14#楼的基础人工费经鉴定为158,106.36元。
现恒运公司已起诉哈尔滨泰琦公司,要求对吕某某所施工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并赔偿恒运公司损失。
原审法院
判决认为,吕某某、赵某某与恒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该工程发包方是恒运公司、鲁金丰,承包方是吕某某、赵某某。
吕某某、赵某某所施工工程核款177,574.00元,鲁金丰并为其出具证明,故对吕某某、赵某某要求恒运公司、鲁金丰给付劳务费177,57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吕某某、赵某某所施工的13#、14#楼基础人工费经鉴定为158,106.36元,恒运公司、鲁金丰应给付吕某某、赵某某。
鲁金丰购买铲车支出费用55,000.00元,因鲁金丰具有该铲车的所有权,鲁金丰扣留铲车款55,000.00元,应返还吕某某、赵某某。
关于鲁金丰对吕某某、赵某某的罚款,因鲁金丰没有执法权,故该罚款应返还吕某某、赵某某。
对于吕某某、赵某某要求盛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举出盛某公司拖欠恒运公司、鲁金丰劳务费的证据,对该诉称法院
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恒运公司、鲁金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吕某某、赵某某劳务费177,574.00元、13#、14#楼基础人工费158,106.36元、返还吕某某、赵某某铲车款55,000.00元,返还罚款45,850.00元。
案件受理费9,151.00元,吕某某、赵某某负担1,991.00元,恒运公司、鲁金丰负担7,160.00元。
鉴定费15,000.00元由鲁金丰负担。
判决宣判后,恒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主要理由:1、2011年8月18日恒运公司是与哈尔滨泰琦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并不是与吕某某、赵某某签订的该合同,而且哈尔滨泰琦公司为吕某某出具委托书
。
2、五大连池风景区各主管单位协调工程质量时,达成的调解意见是应付吕某某、赵某某劳务费177,574.00元,因吕某某、赵某某未按规定在15日内重新施工,因此不应给付吕某某、赵某某劳务费177,574.00元。
3、黑龙江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不真实,而且鉴定程序违法。
4、双方协商解决铲车款的问题,法院
不应判决。
5、因工程质量问题盛某公司对吕某某、赵某某进行处罚,与恒运公司无关。
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吕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吕某某、赵某某承担。
在本院庭审中,恒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8月7日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吕某某、赵某某已就铲车款事宜另案提起诉讼,后吕某某、赵某某撤诉,本案不应审理铲车款事宜。
吕某某、赵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鲁金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2、2011年10月21日罚款单一份,2011年8月28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24日罚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盛某公司是罚款的主体,而不是恒运公司;如果吕某某、赵某某对罚款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提起民事诉讼。
吕某某、赵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有三份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质证;罚款日期是2011年10月21日,而且罚款单位没有罚款的权利。
鲁金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恒运公司提交的第1号
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予采信;第2号
证据,因其中2011年8月28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24日罚款单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予采信,从2011年10月21日罚款单的内容看,不能证明盛某公司对吕某某、赵某某进行罚款,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哈尔滨泰琦公司未与恒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系吕某某与恒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且恒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哈尔滨泰琦公司授权吕某某签订的该合同,故恒运公司认为哈尔滨泰琦公司应为《工程劳务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运公司认为不应给付吕某某、赵某某劳务费的问题,2012年1月16日鲁金丰代表恒运公司为吕某某、赵某某出具承认书
,认可尚欠劳务费177,574.00元,所以恒运公司应按鲁金丰承认的数额支付吕某某、赵某某劳务费177,574.00元,故恒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运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不真实的问题,原审法院
通知本案当事人参加13#、14#楼基础人工费鉴定听证会,吕某某、鲁金丰、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震参加鉴定听证会,恒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且在黑龙江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13#、14#楼基础人工费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后,均未提出异议,故恒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运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判决铲车款的问题,鲁金丰在吕某某、赵某某的劳务费中扣除铲车款55,000.00元,因该铲车系鲁金丰购买,且现由其使用,所以应返还吕某某、赵某某铲车款55,000.00元,故恒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运公司认为系盛某公司对吕某某、赵某某进行罚款的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盛某公司对吕某某、赵某某进行罚款,所以其应返还吕某某、赵某某罚款45,850.00元,故恒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1.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哈尔滨泰琦公司未与恒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系吕某某与恒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且恒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哈尔滨泰琦公司授权吕某某签订的该合同,故恒运公司认为哈尔滨泰琦公司应为《工程劳务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运公司认为不应给付吕某某、赵某某劳务费的问题,2012年1月16日鲁金丰代表恒运公司为吕某某、赵某某出具承认书
,认可尚欠劳务费177,574.00元,所以恒运公司应按鲁金丰承认的数额支付吕某某、赵某某劳务费177,574.00元,故恒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运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不真实的问题,原审法院
通知本案当事人参加13#、14#楼基础人工费鉴定听证会,吕某某、鲁金丰、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震参加鉴定听证会,恒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且在黑龙江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13#、14#楼基础人工费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后,均未提出异议,故恒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运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判决铲车款的问题,鲁金丰在吕某某、赵某某的劳务费中扣除铲车款55,000.00元,因该铲车系鲁金丰购买,且现由其使用,所以应返还吕某某、赵某某铲车款55,000.00元,故恒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运公司认为系盛某公司对吕某某、赵某某进行罚款的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盛某公司对吕某某、赵某某进行罚款,所以其应返还吕某某、赵某某罚款45,850.00元,故恒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1.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