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东平安街自来水公司住宅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姜增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079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原告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70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38平方米、一层95平方米、二层201平方米),四号楼地下室131平方米,商业中心地下室3856平方米、二层1780平方米。该诉讼请求中的面积有重复计算部分,一审法院应查清后予以处理;2、三江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房屋刘某是否在占有使用一审法院未予查清,应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依法认定;3、三江公司为刘某出具的16800000元收款凭证仅注明为松乐园小区三号楼商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三号楼商场的给付面积、单价、总价款等均没有约定。且2015年7月1日三江公司出具的《协议》内容仅是将三江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公司财务一并交由刘建国进行核查清账,并没有以房抵账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据这两份证据即认定刘某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并且原审原告三江公司诉讼请求中包括三号楼商场、四号楼及商业中心,现16800000元收款凭证仅为松乐园三号楼,其他房屋是否占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对三江公司出具的16800000元收款凭证与2014年12月16日姜增恩为刘某出具的390万欠条是否具有关联性应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0791民初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朗乡林区基层法院重审。上诉人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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