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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李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越,女,1980年10月3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超,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大刚,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爱民,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包了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4#连铸机主厂房工程后将其中部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王爱民,刘宏超在工作中受伤,原审确认刘宏超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判决驳回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宏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冷 玉 审判员  刘群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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