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伊都森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琢,黑龙江省法律服务所伊春分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伊都森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判决书不是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仅是委托关系,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公司产生了劳动行为。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从未任命过李某某为其副经理,公司员工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未在公司上班,不存在工资问题。仲裁裁决证据不足,裁决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支持该仲裁裁决错误。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驳回李某某要求支付132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字(2016)第6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支付李某某12个月的工资计28844.04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26440.37元。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认为,裁决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该裁决书未查明是否拖欠工资的事实。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认为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李某某工资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李某某经人介绍推荐到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工作。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称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在工作期间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职工,为该公司诉黑龙江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代理。该案伊春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伊民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以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伊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6年3月29日,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给付李某某工资55284.41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伊民商初字第95号判决中写明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在授权委托书工作单位一栏中也注明李某某是该公司职工的事实。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与李某某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主张其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确认,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要求驳回李某某要求支付132500元的诉求及要求撤销伊劳人仲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某提供的申请执行书、移送执行书体现了申请、移送的事实,但经本院与一审法院核实该案件未立案,未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对李某某依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伊春区法院(2014)伊民商初字第95号判决书及本院(2015)伊中商终字第30号判决书中体现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是原告北京伊都森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的表述。2016年3月29日,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给付李某某工资55284.41元。
本院认为,伊春区人民法院法院(2014)伊民商初字第95号判决书及本院(2015)伊中商终字第30号判决书中体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是原告北京伊都森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某某依据该项内容认为双方为劳动关系,因李某某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双方系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应予纠正。李某某二审中提出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的上诉已过上诉期限的主张,依据一审法院承办人于2017年6月29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及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递交上诉状未过上诉期限。
综上,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伊都建筑材料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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