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志,男,该公司材料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香,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丈夫),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勃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飞,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勃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女,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志、王洪香,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飞、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开发公司欠贾俊福钢材款166,126.00元,开发公司以价值446,460.00元的自己开发建设的属自己所有权的勃利县东正小区建工路由北至南第8号房(一、二层)的商服楼和价值138,556.00元的东正小区6号楼4单元301室住宅楼抵押给贾俊福,2003年3月23日经双方商定把两楼由抵押转为买卖合同,用以上住宅楼抵顶开发公司欠贾俊福的钢材款,抵顶后原告尚欠贾俊福钢材款27,570.30元。开发公司和贾俊福签定8号商服楼的买卖合同后,贾俊福至今没有给付开发公司此楼的购楼款,没有得到该楼的付款凭据做为该楼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办理不了该楼的登记簿。《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说明未办理登记手续、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开发公司至今还是该楼的所有权人,贾俊福是该楼的无处分权人,将该楼换取高金宝原煤,高金宝将该楼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至今恶意占有此楼。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开发公司有权追回。一审法院(2016)黑092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认定:“开发公司开发东正小区。原告与贾俊福有经济往来,2003年3月23日原告与贾俊福签定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46,460.00元的价格将该小区的8号商服楼卖给贾俊福。2007年8月1日贾俊福将该楼转让给高金宝。2008年9月24日高金宝将该商服楼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因该小区在2009年验收。故该楼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此判决故意回避贾俊福没有8号商服楼付款凭据的事实,此事实是决定赵某某恶意占有的依据,贾俊福因无此据,8号商服楼验收早晚他都办不了该楼的登记簿。此判决综合认定的该小区在2009年验收。故该楼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不是本案事实。此判决认定:“贾俊福将该商服楼转让给高金宝时只把商服楼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贾俊福改为高金宝,并加盖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洪飞的名章。”与证据不符。贾俊福将该商服楼转让给高金宝时只把商服楼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贾俊福改为高金宝,改后此合同已没有出卖人贾俊福,构不成贾俊福将该商服楼转让给高金宝。合同是赵某某利用开发公司和贾俊福签定的买卖协议复印件伪造,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认定依据。合同把贾俊福改为高金宝,没有二人同意的生效要件和指纹,没有开发公司认可的生效要件和加盖公章,高金宝签名也不是高金宝所签,刻王洪飞的名章人人都能办到。赵某某举证的开发公司和贾俊福签定的8号商服楼买卖协议复印件,该件中没有贾俊福改为高金宝、加盖王洪飞名章的事实。答复的言词与赵某某伪造的假合同不符,其答复是:“贾俊福没有付此楼的售楼款,本合同不能作为8号商服楼的产权证明。”此答复记载在一审法院(2016)黑092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3)2007年8月1日贾俊福已经以8号商服楼换取高金宝原煤,赵某某承认此事实,一审法院(2016)黑092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记载赵某某称:“贾俊福将该楼房与高金宝置换原煤后,高金宝又将楼房卖给我。”证明高金宝已用原煤换取8号商服楼,不成立又和贾俊福再签合同二次再花钱买此楼的事实。而此判决综合认定压制开发公司举证的贾俊福以8号商服楼换取高金宝原煤的换房协议,故意以赵某某伪造的贾俊福改为高金宝并加盖了王洪飞名章的假合同实施枉法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2016)黑092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原告提供的(2006)勃镇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勃镇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不了原告是本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没有认定开发公司是本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的证明是什么,就认定此两个判决书证明不了开发公司是本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依据。此判决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贾俊福、高金宝换房协议不能证明贾俊福和高金宝换房是非法交易。原告提供的高金宝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协议,不能证明赵某某非法占有。”严重违法。证据是开发公司提供的贾俊福、高金宝换房协议以致高金宝与赵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侵犯开发公司的财产权交易非法。一审法院(2016)黑0921民初第626号民事判决:“原告和贾俊福在平等自愿的买卖行为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原告与贾俊福签定了楼房买卖合同,原告丧失了该楼房所有权。”是明显的枉法认定,本案贾俊福与高金宝、高金宝与赵某某恶意串通,相互转让属开发公司所有权的8号商服楼损害该公司利益,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依据本规定贾俊福与高金宝、高金宝和赵某某签定的合同无效。开发公司与贾俊福签定楼房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开发公司与贾俊福签定了楼房买卖合同,开发公司没有丧失该房所有权。此判决综合认定陷害开发公司,开发公司至今仍然是8号商服楼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请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人民法院的错误事实认定予以纠正,支持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2016)黑092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原告已经丧失了该楼的所有权,原告要求法院判决8号商服楼属于原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7.00元由原告负担。依据法律规定开发公司没有丧失该楼房的所有权,开发公司要求法院判决8号商服楼属开发公司有事实法律依据,证据是一审法院(2016)黑092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综合认定:原告(开发公司)开发勃利县东正小区。就证明8号商服楼是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开发公司是该楼的原始所有权人,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的(2006)勃镇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勃镇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开发公司与贾俊福签定的8号商服楼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此证明了开发公司是该楼的合法出卖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处分的权利。法律既然判决开发公司是8号商服楼的合法出卖人,开发公司就应被认定为8号商服楼的所有权人,这就是8号商服楼属开发公司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2016)黑0921民初626号判决不支持属陷害开发公司,违法办案。此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为判决依据,判决赵某某恶意占有为善意占有,缺乏证据证明,证据是本规定第一项是:“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依据本规定赵某某受让8号商服楼时出让人高金宝没有该楼办理不动产登记簿的合法证明,高金宝不是该楼的所有权人,贪图此楼价格的巨额便宜受让该楼,侵犯开发公司的财产权,依此证明赵某某受让该楼不是善意的。本规定第二项是:“以合理价格转让”依据本规定,高金宝将8号商服楼转让给赵某某不是以合理价格转让,而是低于原价146,460.00元,以30万元转让。本规定第三项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给受让人。”依据本规定,贾俊福故意非法转让该楼,办不了该楼的登记簿,致使高金宝也办不了,因此高金宝不具备把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给赵某某的条件。本规定还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依据本法规定,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其知高金宝对8号商服楼无处分权,仍受让该楼为恶意占有。有义务把8号商服楼返还给开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赵某某有义务把8号商服楼返还给开发公司。综上所述,赵某某自知自己的行为属恶意占有,其主因是缺乏证据证明,被迫在庭审中以勾名改名的手段和伪造王洪飞名章的方式伪造高金宝买贾俊福8号商服楼的买卖协议,贾俊福名已被勾掉,协议不能成立;又因此协议和高金宝以煤换取贾俊福8号商服楼的买卖协议属重复交易,其伪证败露,赵某某向一审法庭举出了她伪造的8号商服楼的《土地使用证》,此证被事实否认,证据是:8号商服楼属东正小区范围之内,该小区是楼群,其用地是各楼层共有面积,全东正小区仅一个《土地使用证》,不存在赵某某伪造的8号商服楼单户土地使用证。开发公司是8号商服楼的所有权人,赵某某是该楼的恶意占有人,而一审法院(2016)黑0921民初第626号民事判决,压制、无理否认开发公司的证据,配合赵某某,采信赵某某的伪证,将赵某某恶意占有当成善意取得判决缺乏赵某某8号商服楼的登记薄证明,不能成立。该判决乱用职权以恶代善,支持恶意占有人赵某某侵犯开发公司的财产权,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与自认的事实矛盾,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在一审诉状和二审的上诉状中均承认,“开发公司(上诉人)欠贾俊福钢材款166,126.00元,开发公司以价值446,460.00元的自己开发建设的属自己所有权的勃利县东正世纪花园小区8号商服楼和价值138,556.00元的住宅楼即东正小区6号楼抵押给了贾俊福,2003年3月23日经双方商定用以上两楼由抵押变成了买卖合同…”。从上述被答辩人自认的事实可说明,被答辩人自愿将该争议的楼房产权转移给贾俊福。该事实经另案生效的勃利县人民法院(2005)勃镇民初字第209号和(2006)勃镇民初字第222号判决中已经认定:“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和“现作为原告的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按照从合同的约定将抵押房屋交付了被告(贾俊福)”。也就是说贾俊福于2003年3月23日签订了合同之日起,有权出卖该楼房。而被答辩人当时的房屋所有权也随之转移。上述事实为被答辩人自认的客观事实。但被答辩人一面承认与贾俊福用楼抵款的事实,一面又以贾俊福“至今没有给付开发公司此楼购楼款”为由否认该事实,并称答辩人“恶意占有”是自相矛盾的。二、答辩人对所购买的房屋已经享有所有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贾俊福将该楼房与高金宝置换原煤后,高金宝又将楼房卖给答辩人,答辩人购买行为合法。答辩人于2008年9月24日以30万元价格从高金宝手中购买了该楼房,并使用至今。购买该楼房时,因该小区没有经过验收,故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当2009年可以办理时,该楼房又因另案诉讼被法院查封,因此,此楼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答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购买的楼房近八年之久。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答辩人对该楼房已经享有了所有权。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丧失向答辩人主张返还房屋的权利。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勃利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勃利县建工路北至南第8号商服楼一、二层面积148.07平方米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请求勃利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给属于原告所有权的勃利县建工路由北至南第8号商服楼面积148.0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开发勃利县东正世纪花园小区。原告与贾俊福有经济往来,2003年3月23日原告与贾俊福签订一份商品楼买卖合同以446,460.00元的价格将该小区的8号商服楼卖给贾俊福。2007年8月1日贾俊福将该楼转让给高金宝。2008年9月24日高金宝将该商服楼以3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因该小区在2009年验收。故该楼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贾俊福将该商服楼转让给高金宝时只是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贾俊福改为高金宝,并加盖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洪飞的名章。原告提供的(2006)勃镇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勃镇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不了原告是本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原告提供的(2012)勃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2012)勃法执异字第1-1号裁定书、(2012)勃法执异字第1-2号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贾俊福、高金宝换房协议不能证明贾俊福和高金宝换房是非法交易。原告提供的高金宝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不能证明赵某某属非法占有。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3月23日原告与贾俊福签订了商品楼买卖合同将商服楼卖给贾俊福,因为双方有经济往来,产生纠纷。但双方对楼房转让没有异议。经法院已经审理了双方的经济往来,并判决贾俊福给付原告所欠的楼房款。原告和贾俊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楼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和贾俊福的买卖行为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原告与贾俊福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原告就丧失了该楼房所有权。原告诉称中涉及到执行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执行过程中的异议,不是民事审判的范围。原告已经丧失了该楼房的所有权,原告要求法院判决8号商服楼属于原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7.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勃利县房产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8号商服楼是上诉人开发公司所建,未在勃利县房产处登记,未过户给任何人,仍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中所证明的事实是不争的事实,该证明无上诉人所提到的房屋仍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未进行登记不等于房屋是上诉人的。
第二组证据,东正小区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对8号商服楼享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D类标明的商住,但上诉人提供的使用证D类标明的是住宅,上诉人土地使用证与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不矛盾,上诉人不能用来证明被上诉人手中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证明无效。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4月份,上诉人房产公司开发勃利县东正四季花园小区,因与案外人贾俊福有购买钢材的经济往来关系,2003年3月23日上诉人房产公司与贾俊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建工路从北至南第8号商服楼本案争议房屋(面积148.82平方米),出售给贾俊福。此后上诉人房产公司因贾俊福未付清房款,将贾俊福诉讼至勃利县人民法院。勃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勃镇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上诉人与贾俊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贾俊福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开发公司所欠房款280,333.07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贾俊福于2007年8月1日与高金宝签订换房协议,将楼房出售给高金宝,约定由高金宝支付给贾俊福1000吨煤。贾俊福将与上诉人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高金宝,并将合同中买方更名为高金宝,合同更名处盖有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飞的名章。双方履行协议后,2008年9月24日高金宝与本案被上诉人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此楼以300,000.00元价款出售给赵某某,约定各项税、费用由赵某某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赵某某给付了房款,高金宝将房屋交付赵某某。
本院认为,2003年3月23日上诉人与贾俊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本案争议的勃利县东正小区建工路由北至南第8号房(一、二层)的商服楼出售给贾俊福,后贾俊福将该楼出售给高金宝,高金宝出售给本案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现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房屋是否还具有所有权。
上诉人房产公司承建了本案争议楼房,开始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但2003年3月23日上诉人将争议楼房出售给贾俊福,上诉人与贾俊福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虽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上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已将房屋交付贾俊福占有使用,此后因房款问题上诉人将贾俊福诉讼至法院,勃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勃镇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件中上诉人也认可与贾俊福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给付房款,法院判决确定了上诉人房产公司与贾俊福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贾俊福给付余欠房款280,333.7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商品楼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上诉人与贾俊福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就丧失了该楼房的所有权,该楼房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贾俊福,上诉人与贾俊福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贾俊福基于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此后贾俊福将房屋出售给高金宝,高金宝出售给本案被上诉人赵某某,都是基于贾俊福与上诉人房产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形成的行为。赵某某基于买卖关系支付合理价款后合法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处分。上诉人房产公司已经丧失了争议楼房的所有权,无权向被上诉人赵某某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7.00元,由上诉人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丽杰 审 判 员 王旭辰 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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