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彭国志
王某某
孙元清(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国志,男,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元清,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志,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元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1年4月17日上诉人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回迁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将王某某的208.8平方米房屋动迁后,给予回迁面积350平方米,由王某某补交房屋总价款493584.00元;2004年2月26日双方就回迁房屋进行结算,确认实际回迁面积为370.38平方米,上诉人在结算单上注明:“房屋结算款240000.00元,先付20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待办理房照时一次付清”。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当时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办理房照。上诉人主张2009年回迁的房屋验收合格,可以办理房照,但因本案系拆迁安置房屋办理房照,涉及缴纳合同印花税及契税等,需拆迁、回迁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商、协助,提供相关交易手续,以确定投资额、交易额等,方可办理房照。因此,本案并非单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属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回迁房屋的房照办理的时限及相关费用承担进行书面约定,亦没有对40000.00元动迁差价款逾期支付作出利息约定,现该争议回迁房屋的房照仍未办理。因此,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40000.00元动迁差价款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1年4月17日上诉人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回迁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将王某某的208.8平方米房屋动迁后,给予回迁面积350平方米,由王某某补交房屋总价款493584.00元;2004年2月26日双方就回迁房屋进行结算,确认实际回迁面积为370.38平方米,上诉人在结算单上注明:“房屋结算款240000.00元,先付20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待办理房照时一次付清”。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当时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无法办理房照。上诉人主张2009年回迁的房屋验收合格,可以办理房照,但因本案系拆迁安置房屋办理房照,涉及缴纳合同印花税及契税等,需拆迁、回迁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商、协助,提供相关交易手续,以确定投资额、交易额等,方可办理房照。因此,本案并非单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属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回迁房屋的房照办理的时限及相关费用承担进行书面约定,亦没有对40000.00元动迁差价款逾期支付作出利息约定,现该争议回迁房屋的房照仍未办理。因此,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40000.00元动迁差价款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董树全
审判员:解涵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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