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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勃利县公路管理站与被上诉人司某某、被上诉人吕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司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抢垦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民,男,汉族,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原住所地勃利县抢垦乡。

上诉人(一审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司某某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2016)黑09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改判上诉人无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司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2、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是发路段管理者,故应承担1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一审查明,2015年9月13日晚上被上诉人司某某爱人周敬红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行经G201公路时,撞在被上诉人吕某某因拉砂石的车辆发生故障临时将车上的砂石卸下堆放在路旁的砂石堆上,造成周敬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吕某某临时堆放砂石的时间在晚上下班后六七点钟,堆放砂石的位置紧靠路边并不影响行人及车辆通行。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己阐明在案发当日工作人员巡查时事发路段砂石堆放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尽到了管理义务,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该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故应承担10%的管理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是正确的,但要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必需首先查明上诉人有未尽管理责任之实,而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上诉人有未尽管理责任的事实,即认定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更谈不上法律依据,故一审关于上诉人是事发路段管理者就要承担此路段事故人员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且本案通过勃利县交警队立案侦查已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遇害人周敬红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此可知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系无责任方,故无论从事故责任角度还是从管理责任角度,上诉人都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司某某及被上诉人吕某某(一审被告、一、二审未出庭)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在道路上私自堆放砂石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周敬红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吕某某应负30%责任,应赔偿原告67,143.30元(223,811.01元×30%)。周敬红应负60%责任。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应负10%的管理责任,应赔偿原告22,381.10元(223,811.01元×10%)。被告吕某某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承担的是管理责任,二者之间不能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司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赔偿损失的40%予以支持。但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被告)勃利县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00元,由上诉人勃利县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忠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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