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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勃利县东某小吃城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王海林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东某小吃城。业主:那君梅,女,锡伯族,勃利县东某小吃城业主,住所地勃利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汉族,木工,住所地勃利镇新华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清,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林,男,汉族,木工,住所地勃利镇新起街。

上诉人勃利县东某小吃城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王海林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勃利县东某小吃城业主那君梅,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清、被上诉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勃利县东某小吃城上诉请求:���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错误,应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并不认识,在施工中也没有接触,姜在作业中一切听从王海林指挥。施工情况由王海林负责上诉人只支付施工费用。王海林自带工具,自行施工。王海林召集工人,组织管理人员安排、施工方案由王制定。虽然上诉人与王海林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故王海林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不在场,时在王海林指挥下施工。王曾多次给上诉人装修,双方已形成固定的交易关系,且装修费用同王海林一人结算。本事故中,王海林失责,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两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本无责,可从道义上给予安慰,给予20%费用补偿。护理费天数不合理,护理费月超过3500元要有纳税证明,或按月900元计算。十级伤残按1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双方应承担80%责任。被上诉人姜某某、王海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姜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勃利县东某小吃城承担原告药费40,111.55元;就医交通费2,174.00元,误工费4,200.00元;护理费5,15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以上共计50,685.55元。2、鉴定费、伤残补助金、医疗终结期后续治疗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外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行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姜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药费40,111.55元;误工费19,960.98元;护理费3,1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伤残赔偿金72,060.80元;交通费2,134.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8日,第���被告介绍原告到第一被告东某小吃城进行室内装修工作。装修一天的工资为200.00元。同年4月11日下午,在吊棚打排钉时,钉子射到棚上轻钢龙骨上,由于轻钢龙骨比较硬,钢钉反弹回来扎在原告左眼球上,原告受伤后到县人民医院救治,县人民医院告诉原告,他们治不了,让原告到上级医院救治。原告到哈医大一院救治,确诊为左眼角膜穿透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球内异物。并做了左眼手术,取出扎在左眼球上的钢钉。由于原告治病没钱,被告又分文不拿,原告被迫在住了十四天之后出院。回家借钱,凑点钱后又于同年5月11日入院治疗。住四天院后,钱又花光了,只好出院。在又借到一些钱后,于同年10月17日入院治疗,在入院三天后,又付不起药费了,在眼伤未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现左眼视力0.01,而且,现左眼不适非常难受。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希望法庭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从而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维护。被告勃利县东某小吃城辩称,一、我只雇佣王海林,我没有雇佣原告,我和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二,我事后听说原告本人在操作过程中有违规操作,原告是专业人员应该知道用什么样的钉子,专业钉子我不太清楚。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受伤的。应该用T50的钉子,不是300的钉子,原告应该带防护的帽子。被告王海林辩称,我跟那君梅以前就认识,我跟那君梅商量这个活怎么干,我说我多找几个人。那君梅付工钱,我和大伙一样的工资大工每天200.00元,小工每天120.0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被告王海林找原告到那君梅的东某小吃装修,每天工资200.00元。4月11日下午在吊棚打排钉时,钢钉反弹回来扎在原告左眼球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后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球内异物。三次住院治疗总计住院21天。共花销医药费40,115.50元。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某某外伤3个十级残。2、其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其损伤目前状况评残不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花就医交通费2,1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东某小吃城装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那君梅在开庭时称她与被告王海林是承包关系,应由被告王海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那君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海林否认和那君梅是承包关系。从工人工资结算等情况判断,被告勃利县东某小吃城与被告王海林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虽然是被告王海林找来干活的,但是为被告勃利县东某小吃城装修房屋,并由那君梅按工作日给付工资。原告应当与被告勃利县东某小吃城存在雇佣关系。勃利县东某小吃城应当以原告雇主的身份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勃利县东某小吃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尽到原告在工作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勃利县东某小吃城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当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王海林没有责任。原告3个十级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超出相关规定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就医交通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勃利县东某小吃城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经济损失138,509.29元(医疗费40,115.50元;误工费39,922.00元/年÷12个月×6个月=19,960.98元;护理费151.81元/天×21天=3,1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1天=1,050.00元;交通费:2,134.00元;伤残赔偿25,736.00元/年×20年×14%=72,060.80元)被告勃利县东某小吃城负责赔偿96,956.50元(138,509.29元×70%)。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原告姜某某自41,552.79元(138,509.29元×30%)。案件受理费3,070.00元,被告勃利县东某小吃城负担2,149.0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921.00元。鉴定费2,100.00元、鉴定差旅费580.00元,合计2,680.00元,被告勃利县东某小吃城负担1,876.0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80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装修的店面现为勃利县学府路东某小吃城,业主那君梅。那君梅陈诉,其经营的原勃利县东某小吃城已兑给他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海林间无施工总价款的约定。装修施工中气泵、射钉枪等工具由被上诉人王海林提供,被上诉人姜某某只携带简单的卷尺、壁纸刀、锤子等工具。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海林、姜某某间系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无书面合同的约定,就各自主张的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只能从总体上把握。上诉人接受店面装修的劳动成果双方无异议。结合双方无装��总价款的约定,被上诉人王海林无装修经营的营业资质,被上诉人姜某某、王海林的主张及陈述,综合全面考虑,认定双方承揽关系依据不足,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较为符合实际状况。被上诉人姜某某眼部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综合按14%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损害填补原则,如按十级伤残的10%比例赔偿明显不公平。

综上所述,上诉人勃利县东某小吃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00元,由勃利县东某小吃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燮文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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