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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胡善民
姚海民(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善民。
委托代理人姚海民,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3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胡善民借款15万元整,在2009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2%。在资金充裕情况下,每月结利息一次,最长不超过半年(6个月)结利息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可随时还清。以全部财产担保。借款人:刘某。2009年3月6日。”2009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结算了半年利息,从2007年3月6日至2009年9月6日的利息被告已全部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56%。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本案诉争的借款未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2009年3月6日的借据上有上诉人的亲笔书写的签名,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称借款未实际给付,但从在借条上签字至被上诉人起诉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请求撤销,不合常理。至于被上诉人所称09年的借条是由07年的借条更换而来,上诉人虽对07年的是否存在借款予以否认,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称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时效问题,因该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本案诉争的借款未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2009年3月6日的借据上有上诉人的亲笔书写的签名,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称借款未实际给付,但从在借条上签字至被上诉人起诉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请求撤销,不合常理。至于被上诉人所称09年的借条是由07年的借条更换而来,上诉人虽对07年的是否存在借款予以否认,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称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时效问题,因该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审判长:宋书贵
审判员:张增民
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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