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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鲲鹏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鲲鹏,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系七台河市鹤洋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男,系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鲲鹏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刘鲲鹏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本院已经对上诉人刘鲲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刘鲲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鲲鹏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上诉人刘鲲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迟丽杰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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