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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长海与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长海
刘清东
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
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海,男。
委托代理人刘清东(刘长海父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
负责人王维芳,矿长。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长海因与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中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清东,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的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海系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可配轮椅,大部分护理,因此上诉人刘长海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刘长海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5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关于上诉人刘长海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上诉人刘长海未能提供其伤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亦未给上诉人刘长海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一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以4141.00元确定刘长海的月工资标准,未有不当。
关于上诉人刘长海主张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问题,因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系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之内,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
关于上诉人刘长海的停工留薪期问题,上诉人刘长海因受工伤住院治疗,除二次手术外共住院389天,有刘长海提供的病例为证,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该条明确了向法院提供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明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劳动者一方无法提供,因此一审法院以刘长海未能向法院提供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明而确定刘长海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刘长海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89天,即12.8个月。
关于上诉人刘长海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审法院支持按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40.00元85%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二级伤残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5%,因此一审法院按统筹地区工资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长海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应为其本人工资的85%,即4141.00元85%。关于上诉人刘长海按月享受的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按月享受的护理费按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40.00元40%计算正确。
关于上诉人刘长海主张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为其配置生活辅助器具轮椅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自2014年1月1日起给刘长海配置生活辅助器具轮椅,使用年限为十年。该判项未对轮椅的类型、价格等做具体说明,且使用年限不合理,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刘长海主张的尿不湿、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护理床、支具、膝盖固定器等器具的问题,一审法院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未予支持,但是根据上诉人刘长海的病历及伤残鉴定结论,刘长海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瘫痪,腰5椎体骨折,腰1、2、3、4、5左侧横突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骨盆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受伤实际情况,尿不湿、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护理床等器具虽无鉴定,但确实属于其生活所需;考虑到其受伤时年仅28岁,且伤情严重、伤残等级高等多种因素,出于人道主义保护,同时参照黑人社函(2012)562号文件《关于印发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的通知》及《黑龙江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为上诉人刘长海配置护理床,限额10000.00元,使用年限7年,至上诉人刘长海75周岁需更换6次;防褥疮床垫,限额1500.00元,使用年限5年,至上诉人刘长海75周岁需更换9次;防褥疮坐垫,限额900.00元,使用年限5年,至上诉人刘长海75周岁需更换9次;纸尿垫300.00元(一箱),使用周期为每个月,至上诉人刘长海75周岁需使用546箱;截瘫轮椅,限额4500.00元,使用年限4年,至上诉人刘长海75周岁需更换11次。关于上诉人刘长海主张的支具和膝盖固定器,因其未能明确该二类器具的具体名称,本院根据《黑龙江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亦无法确定该二类器具的具体类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长海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其本人受伤期间所发生的合理交通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长海主张的康复费,因其一、二审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长海在二审中新增要求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刘长海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中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五项;
变更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中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刘长海伤残补助金103525.00元(4141.00元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3004.80元(4141.00元12.8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6.00元(54.00元38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35.00元(15.00元389天),以上共计183370.80元;”
三、变更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中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上诉人刘长海伤残津贴3519.85元(4141.00元85%)、护理费1256.00元(3140.00元40%);”
四、变更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中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刘长海护理床费用60000.00元(10000.00元6次)、防褥疮床垫费用13500.00元(1500.00元9次)、防褥疮坐垫费用8100.00元(900.00元9次)、纸尿垫费用163800.00元(300.00元546个月)、截瘫轮椅费用49500.00元(4500.00元11次),以上共计294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海系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可配轮椅,大部分护理,因此上诉人刘长海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刘长海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5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关于上诉人刘长海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上诉人刘长海未能提供其伤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亦未给上诉人刘长海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一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以4141.00元确定刘长海的月工资标准,未有不当。
关于上诉人刘长海主张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问题,因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系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之内,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
关于上诉人刘长海的停工留薪期问题,上诉人刘长海因受工伤住院治疗,除二次手术外共住院389天,有刘长海提供的病例为证,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该条明确了向法院提供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明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劳动者一方无法提供,因此一审法院以刘长海未能向法院提供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明而确定刘长海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刘长海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89天,即12.8个月。
关于上诉人刘长海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审法院支持按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40.00元85%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二级伤残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5%,因此一审法院按统筹地区工资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长海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应为其本人工资的85%,即4141.00元85%。关于上诉人刘长海按月享受的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按月享受的护理费按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40.00元40%计算正确。
关于上诉人刘长海主张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为其配置生活辅助器具轮椅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自2014年1月1日起给刘长海配置生活辅助器具轮椅,使用年限为十年。该判项未对轮椅的类型、价格等做具体说明,且使用年限不合理,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刘长海主张的尿不湿、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护理床、支具、膝盖固定器等器具的问题,一审法院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未予支持,但是根据上诉人刘长海的病历及伤残鉴定结论,刘长海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瘫痪,腰5椎体骨折,腰1、2、3、4、5左侧横突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骨盆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受伤实际情况,尿不湿、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护理床等器具虽无鉴定,但确实属于其生活所需;考虑到其受伤时年仅28岁,且伤情严重、伤残等级高等多种因素,出于人道主义保护,同时参照黑人社函(2012)562号文件《关于印发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的通知》及《黑龙江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为上诉人刘长海配置护理床,限额10000.00元,使用年限7年,至上诉人刘长海75周岁需更换6次;防褥疮床垫,限额1500.00元,使用年限5年,至上诉人刘长海75周岁需更换9次;防褥疮坐垫,限额900.00元,使用年限5年,至上诉人刘长海75周岁需更换9次;纸尿垫300.00元(一箱),使用周期为每个月,至上诉人刘长海75周岁需使用546箱;截瘫轮椅,限额4500.00元,使用年限4年,至上诉人刘长海75周岁需更换11次。关于上诉人刘长海主张的支具和膝盖固定器,因其未能明确该二类器具的具体名称,本院根据《黑龙江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亦无法确定该二类器具的具体类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长海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其本人受伤期间所发生的合理交通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长海主张的康复费,因其一、二审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长海在二审中新增要求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刘长海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中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五项;
变更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中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刘长海伤残补助金103525.00元(4141.00元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3004.80元(4141.00元12.8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6.00元(54.00元38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35.00元(15.00元389天),以上共计183370.80元;”
三、变更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中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上诉人刘长海伤残津贴3519.85元(4141.00元85%)、护理费1256.00元(3140.00元40%);”
四、变更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中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刘长海护理床费用60000.00元(10000.00元6次)、防褥疮床垫费用13500.00元(1500.00元9次)、防褥疮坐垫费用8100.00元(900.00元9次)、纸尿垫费用163800.00元(300.00元546个月)、截瘫轮椅费用49500.00元(4500.00元11次),以上共计294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勃利县永顺煤矿三井承担。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董树全
审判员:解涵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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