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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五大连池市兴安乡舟山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孙宝昌(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曲丽玮(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五大连池市兴安乡舟山村村民委员会
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大连池市兴安乡舟山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马廷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五大连池市兴安乡舟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舟山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昌、曲丽玮,被上诉人舟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5年至1998年,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刘某某在舟山村地界开垦土地255亩,并耕种至今。刘某某在2012年以前均按照舟山村委会收缴费用标准向舟山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而刘某某在交纳2012年费用时拖欠舟山村委会土地承包费10,000.00元,2012年冬,舟山村委会向刘某某催缴2013年土地承包费,刘某某不同意缴纳。在刘某某拒不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情况下,舟山村委会于2012年12月5日向刘某某下达交费通知单,其内容为通知刘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16时前将拖欠村集体的两荒土地承包费25,300.00元(2012年10,000.00元、2013年15,300.00元)交纳到舟山村委会,逾期不交两荒土地将由舟山村委会收回,由舟山村委会对外发包,该通知已经送达刘某某,但刘某某拒绝签字,有送达人舟山村支书马艳波、舟山村委会主任马廷山签字。该通知送达后刘某某仍未向舟山村委会交纳拖欠的土地承包费。现舟山村委会要求刘某某退还侵占的255亩土地,并偿还拖欠两年的土地承包费25,000.00元。又查2013年舟山村委会对承包两荒土地并进行订账的,仍按900.00元/垧收取承包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舟山村委会、刘某某争议的土地系1995年至1998年在国家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刘某某在舟山村行政区域内开垦土地255亩,开垦后均由刘某某耕种。舟山村委会、刘某某虽然没有签定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舟山村委会每年向刘某某收缴土地承包费,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土地承包关系。刘某某在2012年拖欠舟山村委会土地承包费10,000.00元,2013年刘某某未交土地承包费,虽土地是刘某某开垦的,但是在舟山村界内,此土地属舟山村村民集体所有,舟山村委会向刘某某收缴土地承包费的做法是政策允许的。现舟山村委会按其对外发包的价格收取刘某某土地承包费的做法欠妥,应按2013年舟山村委会向承包户实际收取的费用标准计算为宜。本案刘某某拖欠舟山村委会土地承包费实际为25,300.00元(10,000.00元+900元/公顷×255亩÷15亩/公顷),但舟山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为25,000.00元,故按舟山村委会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刘某某辩称在2010年向兴安乡政府交纳1,500.00元/公顷费用后,国家给直补的辩解理由,因该项工作没有落实,刘某某所交的费用已计入了收取的土地承包费之内,并由舟山村委会开具了收据。另刘某某称其耕种的土地系国有土地,不同意向舟山村委会交纳费用,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舟山村委会与刘某某255亩土地承包合同,此土地由舟山村委会收回;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舟山村委会土地承包费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舟山村委会以刘某某不能在其限定的期限内清付拖欠土地承包费为由,通知刘某某收回发包的耕地并将刘某某熟化的耕地另包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构成了该法第五十四条  (二)、(六)项规定的法定事由而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自2010、2011年五大连池市兴安乡农业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兴安乡农经站)连续2年向刘某某收取承包费,在收据中载明国有土地承包费字样,诉争土地性质变为国有,舟山村委会无权主张返还土地。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  应当撤销;原审法院第二项  不当。首先2012年遭遇了雹灾造成青苗绝苗,后经补种秋收减产,收承包费应按每公顷450.00元计算收取,按每公顷900.00元或是1,000.00元计算有误。2013年刘某某自行耕种诉争土地,收费标准也应是每公顷450.00元,并且该年因水灾绝产,承包费应缓交或免交,并且舟山村委会收取承包费仅凭个人意志,没有标准依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  ,驳回舟山村委会收回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改判刘某某给付舟山村委会拖欠承包费10,500.00元,并适当延迟给付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是关于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的规定,刘某某不是舟山村的村民,诉争土地也不是舟山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刘某某耕种,故舟山村委会要求解除与刘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刘某某返还诉争土地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刘某某提交的兴安乡农经站收取其土地承包费的收据,不能作为其主张自2010年起诉争土地性质变为国有的依据。刘某某主张2012、2013年因遭受雹灾、水灾,承包费应减半收取或减交、免交,但舟山村委会对此不认可,刘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给付舟山村委会土地承包费25,000.00元并无不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是关于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的规定,刘某某不是舟山村的村民,诉争土地也不是舟山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刘某某耕种,故舟山村委会要求解除与刘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刘某某返还诉争土地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刘某某提交的兴安乡农经站收取其土地承包费的收据,不能作为其主张自2010年起诉争土地性质变为国有的依据。刘某某主张2012、2013年因遭受雹灾、水灾,承包费应减半收取或减交、免交,但舟山村委会对此不认可,刘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给付舟山村委会土地承包费25,000.00元并无不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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