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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代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丽
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代秀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代秀荣(系被上诉人妹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伊春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不服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宗银成,被上诉人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代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春节前,被告代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父亲刘永林就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父亲刘永林在患病期间得到了被告代某某的照顾,至2014年5月15日刘永林病逝止。
在代某某与刘永林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于2001年8月30日购买了位于美溪区文化委64平方米砖瓦结构平房一户,并于2014年10月15日用该平房置换了位于美溪区水苑小区6号楼三单元601室,面积为61.87平方米楼房一户,被告代某某对其进行装修后居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楼房价值及装修费问题进行评估作价,因此,其楼房价值无法确认,该楼房应为被告代某某与刘永林的共同财产。
被告代某某与刘永林共同生活期间所缴纳的社保统筹养老保险金返款48846.38元,灵活就业补贴返款2196元,两项合计为51042.38元应为代某某与刘永林共同财产,在代某某与刘永林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永林与被告代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五条  第(一)项  事实婚姻的规定,刘永林与被告代某某属于事实婚姻。
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刘永林和被告代某某共有财产美溪水苑小区楼房一户、社会养老统筹保险金和灵活就业补贴款应先由刘永林与代某某析产,析产后刘永林所有的财产分额应为刘永林的遗产,再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代某某依法继承。
故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均由原告一人继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继承刘永林在山东省交通事故中部分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五款、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美溪区水苑小区6号楼三单元601室(面积为61.87平方米)楼房一户,该财产应由原告刘某某继承其1/4,被告代某某继承3/4;二、原告刘某某父亲刘永林的社保统筹养老保险金及灵活就业补贴总计为51042.38元,该财产应由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永林与被告代某某分割各分得25521.19元;原告刘某某父亲的25521.19元为遗产,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均等继承即各继承12760.09元;三、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9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957元。
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
理由:被上诉人代某某与刘永林两人从来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
所以被上诉人代某某不应分割刘永林的遗产。
被上诉人代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永林与被上诉人代某某在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属于事实婚姻。
刘永林在患病期间被上诉人代某某对其进行陪伴、照顾,被上诉人代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上诉人代某某享有继承刘永林遗产的权利。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被上诉人代某某与其父不存在婚姻关系及不应分割刘永林遗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永林与被上诉人代某某在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属于事实婚姻。
刘永林在患病期间被上诉人代某某对其进行陪伴、照顾,被上诉人代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上诉人代某某享有继承刘永林遗产的权利。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被上诉人代某某与其父不存在婚姻关系及不应分割刘永林遗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盖国建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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