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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五大连池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1996年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效力只限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至今,刘某某与李某某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土地流转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流转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剩余期限内的土地流转关系延续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及法律的认识错误。2.现在刘某某耕种的李某某主张返还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后,由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委会)登记在刘某某土地台账及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中,在近期土地确权登记时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开始后至农业税、统筹提留未取消前,全部义务均由朝阳村委会向刘某某主张并由刘某某履行相应义务,国家粮食补贴政策实施后由刘某某领取各项补贴。综合上述事实,刘某某就诉争土地是直接与朝阳村委会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刘某某耕种的是朝阳村集体的土地,不是流转李某某的土地。一审判令刘某某向李某某返还土地,实质上是混淆了法律关系,是在朝阳村委会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了刘某某与朝阳村委会之间土地承包合同。
李某某辩称,1.现在刘某某耕种李某某的土地是基于1996年李某某将土地流转给刘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第一轮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即1997年年末,超过的部分属无效,所以刘某某应将土地返还李某某。2.1996年李某某将土地流转给刘某某,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刘某某没有将土地返还给李某某,所以土地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当时土地收费,所以刘某某缴纳税费属于正常行为,并不是刘某某与朝阳村委会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刘某某继续耕种李某某的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刘某某必须将土地返还给李某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某某返还20亩土地,并赔偿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某某家在原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曙光村(以下简称原曙光村)“大荒地”位置分得20亩土地,1996年李某某将该20亩土地承包给刘某某耕种,1997年原曙光村将该20亩土地过户至刘某某名下,现该20亩土地刘某某耕种15亩,另5亩土地经刘某某同意补给少地户。
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李某某将位于原曙光村“大荒地”位置的20亩土地承包给刘某某耕种,现该20亩土地刘某某耕种15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即不能超过第一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即1997年年末,超过的部分属无效,故刘某某应返还李某某土地15亩,另外5亩土地因刘某某现未耕种,补给少地户,故对李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另外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位于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曙光村“大荒地”地块的土地15亩;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曙光村第一轮土地台账中记载李某某家6口人,共分得53.5亩土地,该53.5亩土地需要交纳村提留、村统筹,李某某将其中20亩土地承包给刘某某。李某某承包给刘某某的20亩土地现位于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大荒地”。

本院认为,在原曙光村的第一轮土地台账中记载李某某家53.5亩土地需要交纳村提留、村统筹,该53.5亩土地系其家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某某将53.5亩土地中的20亩承包给刘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某某继续耕种李某某家20亩土地中的15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某某应将李某某家的15亩土地返还给李某某,故一审判决刘某某返还李某某家15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土地位置因原曙光村已更名为朝阳村,故对一审判决返还土地地块名称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将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李某某位于五大连池市朝阳乡朝阳村“大荒地”的15亩土地。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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