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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德海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黄某某、许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建国街站前委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扶林办青山路。
法定代表人:高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德海房屋拆迁承办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窑地头道街18-6号3栋一层6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用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应查清签字人尤文杰的具体身份,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将南岔中小区(16-25号楼)的拆迁施工、建设、售楼等一切事项委托给尤文杰;依法审查刘某某与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用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故原审属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1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某某、伊春市宇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均予以退回。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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