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男,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彬,男,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被上诉人王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该250000元已从尤聚江与刘某某结算工程款中,由尤聚江和刘某某支付给王财;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承接的建筑工程任工长时,在工程结算劳务费的时候尤聚江给被上诉人一台大众CC牌轿车作价20万元,之后又给了5万元的现金,这笔款项在刘某某与尤聚江结算工程款时,尤聚江已从刘某某应得的劳务费中扣除了25万元,因此,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欠劳务费的证据,在富锦市劳动监察局有卷宗备案。
王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原告王财在被告刘某某承接的建筑工程当工长,工程完工后刘某某没有及时结算原告劳务费。2015年11月19日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人工费250000元欠据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财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所称该笔劳务费已给付原告以及富锦市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聚江应为雇主,尤聚江答应给付此笔劳务费,因刘某某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财劳务费2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某收据一份,欲证明王财已经收到刘某某车辆抵人工费20万元,不再欠王财款项。王财质证认为该收据不是抵王财人工费,而是抵拱彦林的人工费了。因该收据领收人处签名是拱彦林,本院对刘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经用一台大众CC牌轿车作价20万元以及现金5万元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不欠劳务费的证据,在富锦市劳动监察局有卷宗备案,因上诉人不能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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