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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秀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监狱。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富锦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男,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彬,男,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秀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杨秀林的62000元上诉人已结算完毕,有杨秀林给刘某某出具的3张收据为凭;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秀林2014年8月24日出具15000元收据一份,2014年12月3日出具13万元收据一份,2014年11月25日出具20000元收据一份,三张收据共计165000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人工费,相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多取10多万元。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在监狱,没有办法出具证据,现上诉人家人找到该3张证据,属于新证据,应予认定。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欠据,已经被2014年12月3日、2014年8月24日和2014年11月25日杨秀林给刘某某出具的三张收据所含概,应当给予冲减。同时,杨秀林与刘某某之间劳务费的结算时间发生在2015年,一审法院认定62000元发生在离婚之前与事实不符。
杨秀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4日离婚,2012年4月20日复婚,又于2014年8月22日离婚。原告杨秀林为被告刘某某承接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抹灰部分),工程完工后刘某某并未及时结算原告劳务费,而是在2014年1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劳务费62000元和10000元的欠据,其中10000元欠据中约定此劳务费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3日的欠据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6日的欠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某抗辩所称该笔劳务费已给付原告杨秀林以及富锦市鸿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聚江应为雇主,因刘某某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秀林劳务费62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秀林劳务费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某收据二张、汇款小票一份,欲证明杨秀林已经收到刘某某165000元,不再欠杨秀林款项。杨秀林质证认为二份收据不是其本人出具,汇款小票不是刘某某汇的。因刘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刘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王某某上诉主张杨秀林2014年8月24日出具15000元收据一份,2014年11月25日出具20000元收据一份,2014年12月3日出具13万元收据一份,三张收据共计165000元,已经不欠杨秀林人工费,且多支付10万元,因刘某某2014年1月23日给杨秀林出具62000元欠据、2014年12月26日出具10000元欠据,与刘某某、王某某提供的三张收据数额不一致,且杨秀林不认可三张收据是由其出具的,由于刘某某、王某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刘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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