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某某
龙某某
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学林、原审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26日晚21时许,原告龙某某牵着一只泰迪犬在好迪快餐厅对面散步,当时有被告李某某的中大型犬在好迪快餐对面的门市房前吃食,原告经过时被该犬咬伤,事发时被告刘某某在场并与原告有过交谈,被告李某某未在场,李某某和刘某某对该犬均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和刘某带原告到医院打了狂犬疫苗和消炎针。2014年7月28日,原告到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旭日派出所报案,被告刘某某和刘某到派出所与原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当天原告在伊春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729.98元,出院医嘱要求患者休息两周,被告李某某对治疗费用及床费有异议。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龙某某治疗未有不合理用药,但患者应住普通病房,床位费为每日12元,其间被告李某某垫付鉴定费921元。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09.98元、误工费用3273.69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7863.67元。
原审认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狗的饲养人,将狗带到市区而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了对原告的侵害,被告李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其抗辩称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和李某某均认可狗是在刘某某门前吃食时将原告咬伤的,另外事发时刘某某在场并与原告进行交谈,事发后刘某某也到派出所参与调解,结合双方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刘某某在现场对狗进行了临时管理,发生狗咬人事件,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并非是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事发时也未在现场,只是事发后基于朋友关系替李某某到派出所参与调解,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床位费经鉴定为每天12元,原告花费超过部分属扩大费用应当自负。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龙某某治疗未有不合理用药,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垫付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6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8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龙某某7798.67元;二、驳回原告龙某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李某某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判决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误工费计算错误、伙食补助费无依据。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李某某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判决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误工费计算错误、伙食补助费无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某某在路过上诉人刘某某家门口时,被门口吃食的中大型犬咬伤,刘某某作为该犬的管理人应当对龙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龙某某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依据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职工出差补助标准确认被上诉人龙某某的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提出误工费计算错误、伙食补助费无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某某在路过上诉人刘某某家门口时,被门口吃食的中大型犬咬伤,刘某某作为该犬的管理人应当对龙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龙某某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依据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职工出差补助标准确认被上诉人龙某某的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提出误工费计算错误、伙食补助费无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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