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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固安县固安镇新源街55排27号。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甲9号楼l门1号。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原告)之间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经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克卿,委托代理人曹正华,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商定,由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刘某某提供小麦原种9000斤,2011年小麦收获后被告全部收购,收购价格为当地当时此类商品小麦市场价加价百分之十五的价格,被告已于2010年10月3日,将小麦原种9000斤提供给原告,且单价为每公斤4元,每公斤已优惠2元(原价每公斤6元)。原告种植后,被告于2011年收购原告毛麦81060斤。原告对被告要求一并解决小麦原种款的请求无异议,对原种的斤数亦无异议,只是对原种的价格有异议,称应按当时约定的优惠价格,每公斤4元给付原种款。法院依照职权对2011年小麦最低收购价调取了证据,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2011)1066号文件,明确小麦最低收购价格为每市斤0.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拉运小麦记录、2013年小麦收购价格行情单、小麦种子繁育合同,被告提供的2011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执行预案、原告收取小麦原种的收条,法院调取的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未在小麦种子繁育合同中签字,但从双方的履行及陈述看,都遵从了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小麦原种的数量及给付时间都与合同约定相吻合,被告回收原告小麦的时间也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由此,小麦原种的价格及回收小麦的价格亦应遵从合同约定,原种价款应为18000元,回收小麦价款应为86693.67元。原告按2013年的小麦价格要求被告给付小麦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于毛麦价格应减价百分之五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下: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小麦价款86693.67元;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原种款18000元。双方折抵后,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小麦价款6869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小麦原种9000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回小麦81060斤,但对双方是否存在种子繁育回收事实、协议真实性和交易价格存在争议。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证人刘喜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曾存在过种子繁育合作行为。二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提交了李宪丰、刘喜、李艳梅、苏凤岭、高彦坡等五人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曾为该批正处于生长期间的小麦进行过提纯工作;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廊坊市种子监督站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1年6月8日对刘某某小麦种子繁育田检验不合格;提供盖有河北省廊坊市种子监督检验站公章的廊坊市2011年小麦田检情况统计表一份,里面有固安科伟种业有限公司繁育的300亩报废的内容;提供固安县科伟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1年公司根据廊坊市种子监督站检查建议,决定报废刘某某种子繁育种田;提供上诉人刘某某2011年所雇拉麦子的工人何严、刘强、孙冬旭三人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为当时所拉小麦里面含有很多草籽和麦芒。根据被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了固安县牛驼派出所于2011年9月28日9时双方发生纠纷时刘某某报案时所做的询问笔录,里面有刘某某自述因小麦子(籽)种回收双方发生纠纷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种子繁育回收事实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刘某某称从刘某某处拉回小麦81060斤只是为了出于朋友关系帮忙,双方没有种子繁育回收事实,但与固安县牛驼派出所为刘某某报案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述的内容自相矛盾,综合一、二审双方陈述和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种子繁育回收的事实;李宪丰等五人的书面证言由于上述五人都是刘某某雇用的工人与刘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均没有出庭作证,加之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之间种子繁育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刘某某一方提交的书面小麦种子繁育合同没有另一方当事人刘某某的签名,但从双方的履行情况看,都符合书面合同的约定,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所收小麦81060斤是毛麦应按低于商品小麦价格计算的问题,因双方之间是种子繁育回收合同,并不是商品麦收购合同,加之是其派车从被上诉人处拉回后,在一、二审过程中也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批小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故该批小麦应按双方合同之间约定的价格计算。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二审庭审结束提交的廊坊市种子监督检查站提供的书面证明和小麦田检情况统计表,因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发生在2011年6月,而出具的证明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3月31日,且种子监督检验站进行田检没有其他依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当时发生的真实情况,加之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为了回避双方存在种子繁育合同事实明知而未及时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何严、刘强、孙冬旭三人书面证言,因三人没有出庭作证,本公司证明属于自已证明自己,且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即使刘某某所收小麦存在杂质,刘某某也应在收购过程(先后共拉了21车)中及时提出异议拒收,加之其在拉走小麦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拒付款项,给刘某某一方造成一定损失,故一审判决处理得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王传民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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