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年喜和
郭某某
郑智
尚某某
张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丽梅
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年喜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三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恒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年喜和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尚某某、张某某、祁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伊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伊春市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某、年喜和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年喜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富,被上诉人郭某某及郭某某、尚某某、张某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丽梅,原审被告财险伊春市美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智,被上诉人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审被告人寿财产伊春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鑫与祁某某属于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造成尚青宝人身损害,两个行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在客观上是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对刘某、年喜和的赔偿责任划分得当,但判决上诉人刘某、年喜和与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刘某、年喜和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区(2014)伊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伊春区(2014)伊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480.00元;上诉人刘某、年喜和负担5,100.00元;被上诉人祁某某负担4,39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鑫与祁某某属于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造成尚青宝人身损害,两个行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在客观上是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对刘某、年喜和的赔偿责任划分得当,但判决上诉人刘某、年喜和与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刘某、年喜和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区(2014)伊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伊春区(2014)伊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480.00元;上诉人刘某、年喜和负担5,100.00元;被上诉人祁某某负担4,392.00元。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焦杨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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