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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艳萍与被上诉人韩某某、铁力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华,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上诉人:铁力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红叶大街3.1公里处路南。法定代表人:张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艳萍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赔偿后期治疗费用。事实和理由:1、《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参照的事发当日视频截图中可看出刘艳萍是被车门夹伤,瑞某公司的董事长在核实肇事车辆监控录像后派人将刘艳萍送到铁力市中医医院检查并交付住院医疗费用,现一审法院认定“刘艳萍受伤无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未让刘艳萍自选鉴定机构属鉴定程序违法;3、一审鉴定前后矛盾,并且刘艳萍从未受过伤,也未因骨折住过院,一审鉴定认定骨折属陈旧性伤错误,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韩某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瑞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监控录像能证实本案发生的全部事实。伤情鉴定证实上诉人腰2、3左侧陈旧性骨折,与公交车卡夹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听力下降、耳硬化症与公交车卡夹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腰间盘突出症、硬膜囊受压不能确定与公交车卡夹存在因果关系。结合监控中上诉人下车时只有左臂部被卡夹,因此上诉人的诉请与被卡夹部位无关。刘艳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为:1、铁力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27376.45元、门诊费279.20元,铁力市人民医院门诊费80.08元,哈医大二院门诊检查费2939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挂号费142元,合计30816.73元;2、误工费49077元;3、护理费36900元;4、伙食补助费18450元;5、营养费18450元;6、交通费1719.50元;7、住宿费192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162333.23元。开庭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4595元、鉴定交通费250元,合计24315元。两次诉请总计:186648.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艳萍于2016年1月9日9时许,乘坐由韩某某驾驶的2路车牌照为黑F531**公交车,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中站点刘艳萍下车时,车门突然关闭,导致刘艳萍左臂被车门卡夹,后刘艳萍到公交公司投诉。公交公司委派2路段长王卓陪同刘艳萍到铁力市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刘艳萍腰椎第三节横突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刘艳萍在铁力市中医院住院369天,使用针炙、电疗、按摩等方法进行康复治疗。经刘艳萍申请,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为刘艳萍伤情做司法鉴定,民强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7)第19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艳萍颈4-5.5-6、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硬膜囊受压,不能确定伤者2016年1月9日被公交车门夹伤存在因果关系,但刘艳萍被公交车门夹卡可以导致发生颈4-5.5-6、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刘艳萍腰2、3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发生在2016年1月9日之前),与2016年1月9日被公交车门夹无因果关系;刘艳萍听力下降、耳硬化症,与2016年1月9日被公交车门夹无因果关系。刘艳萍4-5.5-6、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硬膜囊受压,根据委托事项,不宜伤残等级鉴定;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误工90日;平均需1人/日护理60日;需要营养30日。”刘艳萍认为民强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其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未准予重新鉴定。刘艳萍认为公交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碟进行了剪接和删除,并申请鉴定,经鉴定意见为:“未发现委托方提供的录像经过剪辑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公交公司与刘艳萍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如公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刘艳萍受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从公交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司法鉴定结果看,视频资料无剪接或删除,视频可见刘艳萍下车时只有左臂被卡夹,且伤情鉴定意见证实刘艳萍腰2、3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与公交车卡夹无因果关系;刘艳萍听力下降、耳硬化症与公交车卡夹无因果关系;刘艳萍颈、腰椎间盘突出症,硬膜囊受压,不能确定与公交车卡夹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公交公司在为刘艳萍提供公交客运服务过程中,虽公交公司有违规操作行为,导致刘艳萍在下车时左臂卡夹,但未造成刘艳萍损害,故刘艳萍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艳萍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刘艳萍身体被公交车门卡夹后住院治疗。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艳萍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铁力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华,被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艳萍乘坐瑞某公司公交车,双方即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瑞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现刘艳萍在下车时因被公交车门卡夹导致受伤住院,瑞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刘艳萍因卡夹受伤而受到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韩某某作为公交车的驾驶人,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刘艳萍腰2.3左侧横突为陈旧性骨折,与2016年1月9日被公交车门夹无因果关系;刘艳萍听力下降、耳硬化症,与2016年1月9日被公交车门夹无因果关系”,但对于刘艳萍颈4-5.5-6、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硬膜囊受压,未排除与2016年1月9日被公交车门夹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该损伤,瑞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瑞某公司主张刘艳萍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腰椎骨折及耳硬化症等与被车门卡夹没有因果关系的费用,应予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一审庭审中瑞某公司申请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未提交书面申请,未交纳鉴定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艳萍颈4-5.5-6、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硬膜囊受压,根据委托事项,不宜伤残等级鉴定;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误工90日;平均需1人/日护理60日;需要营养30日”,但刘艳萍实际住院369天,医疗终结期、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发生天数予以认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可采信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刘艳萍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376.45元,有相应病案、费用清单、结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门诊票据合计2939元因刘艳萍未提供证据证实确有复诊必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刘艳萍一审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按照铁力市内公交车标准每日4元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1476元(4元×369日×1人);3、关于误工费,因刘艳萍一审仅提供的艳波批发部证明不能证实其月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269.9元(28556元÷360×369天);4、司法鉴定费4595元,系因查明和确定伤情的合理费用,因部分项目与被车门卡夹无因果关系,故该费用双方各承担50%即2297.5元;5、鉴定交通费,按火车标准支持去哈尔滨司法鉴定往返交通费150元(37.5×2人×2次)及到鉴定机构往返打车费用67元,共计217元;6、关于住宿费,因刘艳萍住院治疗均在铁力市发生,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刘艳萍实际住院369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支持30日,支持1500元(30日×50元);9、关于护理费,因刘艳萍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故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275元及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伤后1人护理2个月计算,本院支持8379.1元(50275元÷12个月×2个月);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侵权纠纷案件,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瑞某公司应赔偿刘艳萍各项损失合计88965.95元,扣除已支付的27376.45元医疗费,尚需支付61589.5元。刘艳萍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其腰椎骨折与被公交车卡夹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刘艳萍请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艳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二、铁力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刘艳萍各项费用合计61589.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刘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元,共计8066元,由上诉人刘艳萍负担4275元,由铁力市瑞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7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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