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晶,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袁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6月14日,因邻里用地纠纷,刘某某、李某某对袁某某大打出手,致袁某某多处受伤,送至嫩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右肩部外伤、腹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26天。现袁某某要求刘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4,336.00元;2、误工费2,600.00元(100.00元/天×26天);3、护理费5,200.00元(200.00元/天×26天);4、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0.00元/天×2人×26天);5、住宿费780.00元;6、交通费4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966.00元。
原审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65.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袁某某及护理人员应在医院共同居住,不应发生住宿费,否则便不会产生护理费,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和出院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合理计算。对于事实部分,刘某某没有侵害袁某某的身体健康,是刘某某与袁利民发生撕扯,李某某和袁某某发生撕扯。事情因是地邻纠纷而引起,是袁某某先对刘某某实施了侵害行为,袁某某应对案件承担过错责任,减轻刘某某、袁某某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袁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系同村村民,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袁某某与袁利民系姐弟关系,李海峰系李某某父亲。2015年6月14日4时,刘某某骑摩托车去金星屯看地,回来路过开荒地时,看见已经播完的土地被他人给耙了。回到屯里,看见袁利民便问关于耙地一事,并与袁利民争吵起来,进而发生厮打,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期间刘某某用拳头打袁利民,袁利民用一个钉子扎刘某某的左手,将左手拇指根处扎伤。王世平看见刘某某和袁利民在道沟南厮打在一起,后来袁利民跳过道沟跑了,刘某某拿石头撵袁利民。这时袁某某过来拿石头打在刘某某身上,石头崩起来了,刘某某到袁某某身边用手拿着石头砸袁某某身上一下,袁某某就与刘某某厮打在一起,王世平把袁某某与刘某某分开,拉开后刘某某就回家了,袁某某倒在道沟的北边。王世平在往家走的路上看见刘某某、李某某与李海峰三个人往打架的地方去了。李某某与袁某某因耙地一事发生争吵,王春英听见有人打架,出去看见李某某和袁某某两人撕扒在一起,互相抓挠对方,便过去给她们拉架,从中间将她们俩推开,拉开以后袁某某倒在地上。刘福申听见后道上打起来了,就跑过去拉架,当时看见袁某某躺在道边,刘某某拿砖头撵袁利民,没打着,刘福申过去抱住刘某某不让他追打袁利民,这时刘某某的岳父李海峰拿着砖头撵袁利民去了。李海峰和刘某某撵袁利民时,袁利民就跑了,没打到袁利民,袁利民也没有受伤。袁某某受伤后于当日7时20分被送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右肩部外伤、腹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26天。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某某、李某某与袁某某系同村村民,在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冷静处理。因双方互相辱骂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发生厮打,有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刘某某、李某某与袁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某、李某某对袁某某治疗过程提出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袁某某要求给付住宿费780.00元,应当提供正规的旅店行业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人身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共同过错行为所导致的。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刘某某、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刘某某、李某某在承担70%责任基础上再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袁某某有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袁某某提交票据证实共计14,336.0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参照本省农林牧副渔业收入65.18元/天计算,所以误工费为1,694.68元(65.18元/天×26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应当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袁某某要求每天按20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房地产业平均工资36,849.00元/年计算,所以护理费为2,624.86元(36,849.00元/年÷365天×26天)。4、伙食补助费。2,600.00元(50.00元/天×2人×2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50.00元有票据能够证实。综上合计21,605.54元。按前述比例刘某某、李某某应赔偿袁某某15,123.88元(21,605.54元×70%=15,123.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袁某某各项损失7,561.94元(15,123.88元×50%=7,561.94元);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袁某某各项损失7,561.94元(15,123.88元×50%=7,561.94元);三、刘某某与李某某对袁某某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4.00元减半收取217.00元,邮寄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共计277.00元,由袁某某承担83.00元,刘某某、李某某承担194.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袁某某的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的床位费一栏载明,单价18.00元/日的床位费数量为5日、35.00元/日的床位费数量为42日、35.00元/日的干部病房数量为42次。本院庭审中,袁某某针对床位费问题称,系因普通病房吵闹影响其病情而居住了单间病房。袁某某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婿高凯护理,袁某某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该证明载明高凯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某、李某某将袁某某致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刘某某、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袁某某对其损害结果亦具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刘某某、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袁某某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刘某某、李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护理人员工作的所属行业,按照黑龙江省房地产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李某某认为该部分费用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在袁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中,存在单间病房的费用,且使用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袁某某的床位费应按普通病房费用18.00元/天计算,并在实际住院天数范围内予以保护,该部分费用共计468.00元(18.00元×26天=468.00元),对于超出该金额部分的2,562.00元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不予保护。故袁某某的医疗费合理部分金额应为11,774.00元(14,336.00元-2,562.00元=11,774.00元)。医疗费中的其他项目,刘某某、李某某主张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但袁某某伤情的治疗属于医院的诊疗行为,且刘某某、李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袁某某对此存在过错,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该费用仅应以受害人一人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支持袁某某和护理人员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应予纠正,该费用金额应为1,300.00元(26天×50.00元=1,300.00元)。
刘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李某某应赔偿袁某某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2,420.478元[(医疗费11,774.00元+误工费1,694.68元+护理费2,6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350.00元)×70%=12,420.478元),刘某某、李某某各向袁某某赔偿该损失金额的50%,即6,210.239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将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袁某某6,210.239元;
三、将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袁某某6,210.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0元,邮寄费18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负担397.50元,被上诉人袁某某负担43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