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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汤守义、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汤守义
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
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红星林业局二杨经营所退休职工,住红星区星尚小区9号楼3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守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永安乡永革村村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永安乡永革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长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汤守义、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以下简称红星林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红星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被上诉人汤守义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原告刘某某得知宏兴红松育苗有限公司(即原告诉称的塔松公司)在红星大平台种植红松树苗,找到王文山说也想种树,通过王文山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汤守义,2011年11月27日由被告汤守义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据。
2012年1月18日,塔松公司与红星林业局双方经红星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合作合同。
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汤守义返还投入的资金5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其损失。
原审认为,1、原告刘某某通过王文山投入50万元资金给被告汤守义,被告汤守义承认收到原告刘某某50万元资金并同意返还,被告汤守义应予返还,并由此承担原告刘某某先期投入旋地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合理费用旋地雇工费6万元;2、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红星林业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红星林业局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守义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刘某某50万元,并赔偿损失给付原告刘某某6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汤守义承担。
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王文山投入50万元资金给被上诉人汤守义,是入股资金不是土地转让费。
上诉人刘某某是汤守义公司的股东,汤守义与红星林业局签订的招商引资开发建设红松果实生态经济林项目合同书又经过公证是有效合同。
2、上诉人栽树苗2万株,树苗费用及油质燃料、运费、人工费合计14万元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属于有事实依据。
3、红星林业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导致汤守义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过错是红星林业局,红星林业局违反合同,上诉人要求给付先期投入和结果实后一年零三个月的损失,有法可依。
被上诉人红星林业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同红星林业局没有合同,不存在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诉红星林业局属于错诉主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汤守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红星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页和第十四页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页和第六页。
意在证明土地物权有瑕疵。
红星林业局把有争议的土地承包给汤守义的塔松公司。
被上诉人红星林业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书证与本案的红星林业局没有关系,它不能证实土地使用权有瑕疵。
证据二:视听资料一份(在牡丹江栽种同样树苗成长过程)。
意在证明上诉人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红星林业局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树苗的生长受土壤、气候、湿度、温度等自然因素影响,牡丹江的地域条件不能等同红星的地域条件。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称其将土地款50万元交给王文山,由其转交给宏兴红松育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守义,自认是入股宏兴红松育苗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
但宏兴红松育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的股东成员中并没有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刘某某称是宏兴红松育苗有限公司的股东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红星林业局之间未签订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红星林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赔偿毁损树苗损失1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树苗是被上诉人毁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刘某某要求给付旋地、雇工、买树苗等共花费20余万元,原审认定雇工费6万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判决正确。
上诉人要求给付买树苗、油质燃料等另14万元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称其将土地款50万元交给王文山,由其转交给宏兴红松育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守义,自认是入股宏兴红松育苗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
但宏兴红松育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的股东成员中并没有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刘某某称是宏兴红松育苗有限公司的股东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红星林业局之间未签订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红星林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赔偿毁损树苗损失1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树苗是被上诉人毁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刘某某要求给付旋地、雇工、买树苗等共花费20余万元,原审认定雇工费6万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判决正确。
上诉人要求给付买树苗、油质燃料等另14万元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焦杨
审判员:张紫薇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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