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曲金辉(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曲金辉,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15)山林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0日、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金辉,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刘某某系姐妹,刘某某委托刘某某为其保管存款及工资,刘某某经刘某某同意将刘某某存款13000元以3分利借给案外人郭长钧。
2012年5月8日刘某某以刘某某的姓名存入中国邮政储蓄32000元,存单在刘某某手,2011年7月15日刘某某以刘某某的名义存入黑龙江农村信用社5427元,上述两份存单在刘某某手里。
刘某某为刘某某出租房屋,取得三年房租4200元,卖锅炉400元,卖缝纫机100元,卖旧门100元,以上共计4800元。
另,刘某某自2006年开始为刘某某代管工资,即2006年其为刘某某代领工资5338.02元,2007年代领工资为6485.35元,2008、2009年代领工资为18000元,2011年其分别取刘某某工资17500元和3500元,2012年分三次领取刘某某工资共计5400元,上述其为刘某某代领工资共计56223.37元。
综上,刘某某为刘某某的保管现金共计74023.37元(13000元+4800元+56223.37元)及中国邮政储蓄32000元存单及黑龙江农村信用社5427元存单各一份。
2007年刘某某经刘某某同意给刘某某二儿媳曹靖巍汇款20000元、5050元,2012年刘某某给刘某某大儿子盖瑞生汇款20000元,给付刘某某工资款21000元。
刘某某为刘某某换电表165元,修棚子200元,修楼顶120元,邮费50元,随礼1000元,刘某某给刘某某房租款1500元。
以上刘某某为刘某某支出款项共计69085元,现在刘某某手里还有刘某某现金4938.37元尚未返还,以及中国邮政储蓄在2012年5月8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32000元存单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在2011年7月15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5427元存单各一份。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某委托刘某某代为保管各项存款及收入,并把存折交给刘某某保管,刘某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妥善保管刘某某的收入。
当保管事项消失后,刘某某应当全部返还为刘某某保管的款项。
其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2012年5月8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32000元存单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2011年7月15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5427元存单双方认可为刘某某所有;对刘某某主张的借给郭长钧的钱款数额以刘某某认可为准,即13000元,该款因是刘某某借出,在刘某某要求返还时应由刘某某负责收回,对于刘某某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刘某某讹诈其2700元以及刘某某为找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因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4200元的三年房租钱因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应以刘某某承认为准,刘某某承认房租三年4200元,刘某某还承认了为刘某某卖锅炉400元,卖缝纫机100元,卖旧门100元,故可支持共4800元;关于刘某某关于工资的主张,因2006年、2007年、2010年、2011年、2012年1-4月份工资刘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应以刘某某认可为准,刘某某答辩状中认可了2006年工资5338.02元,2007年工资6485.35元,2011年7月17日取款17500元,2011年10月8日取款3500元,2012年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取5400元;刘某某提供了2008-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的工资折,又申请法院查询刘某某于2010年12月19日取刘某某2008、2009年工资18000元,工资计56223.37元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74023.37元。
关于刘某某为刘某某的支出包括:2007年刘某某为原告二儿媳曹靖巍汇款20000元、5050元,为刘某某大儿子盖瑞生汇款20000元、刘某某给刘某某工资款21000元、随礼1000元刘某某认可、给刘某某房租1500元,予以支持;刘某某提出的修楼顶、下水道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故应以刘某某认可为准,刘某某认可换电表165元、修棚子200元、修楼顶120元、邮费50元,故对上述刘某某认可的予以支持,上述支出款项合计为69085元。
关于刘某某提出的2003年9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的10215元系刘某某存在教育储蓄中,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刘某某18000元的工资款含在现在刘某某名义存的32000元存折中也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提出房租、卖锅炉等的2100元存单被刘某某拿走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的利息,因在刘某某为刘某某保管钱及工资期间,有为刘某某的儿子及儿媳汇钱,也有为刘某某管理房屋的支出,无法计算利息的起止及利率,故不予支持,但以刘某某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存单上的利息应返还原告。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某某现金4938.37元;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2012年5月8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32000元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2011年7月15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5427元存款及利息;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刘某某负担2484元,刘某某负担1000元,保全费12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刘某某返还其占有的刘某某的退休工资39837.75及各项存款及利息82000.35元,共计12183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未支持以下四笔存款的利息错误。
即第一笔2002年2月5日存入邮政储蓄的10000元,计息开始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第二笔2003年9月15日存入工商银行教育储蓄的5000元,计息开始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第三笔2003年10月19日存入工商银行教育储蓄的5000元,计息开始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第四笔2006年1月16日存的11000元,计息开始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上述四笔存款于2010年12月23日由刘某某取出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邮政储蓄,去邮政储蓄存款时刘某某应向刘某某返还31000元,但当时刘某某仅拿出该款的30000元,刘某某又拿出2000元现金共同组成32000元存入邮政储蓄并形成原审中认定的32000元存单,原审判决已将四笔款项的本金予以支持,但刘某某尚欠四笔款项共计31000元的利息未返还;2.原审判决认定自2002年借款给郭长军的数额为13000元错误。
当时的实际借款数额应是16100元,该款到2007年5年期间的本金及利息应为45080元,扣除其儿媳曹靖巍用款20000元,尚欠25080元未还,该款自2007年至今9年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6366元,刘某某应予以返还;3.原审判决未支持刘某某应返还其私自借款给刘景贵所产生的利息错误。
刘某某将2010年12月23日存入邮政储蓄的32000元存款,私自取出以3分利借给刘景贵,借款期限为17个月,故其应当给付刘某某该借款利息共计18300元;4.原审判决未支持刘某某应返还代刘某某领取的工资及利息错误。
刘某某为刘某某代领工资款共计60837.75元,已返还刘某某21000元,还有39827.75元尚未返还,故其应向刘某某返还该工资本金及利息共计51788元;5.原审判决未支持刘某某的三年房租、卖锅炉的实际价款以及刘某某讹其2700元错误。
刘某某的房屋由刘某某私自出租3年,至今尚欠刘某某2700元房租,刘某某出售刘某某锅炉的价款应是1200元,还有800元尚未返还刘某某,2010年刘某某与刘某某结算各项款项时,刘某某反讹刘某某2700元,刘某某应予以返还;6.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刘某某代领其5400元工资款错误。
2012年2月15日刘某某开出刘某某工资两笔,分别为2500元和2400元,2012年3月21日又支出500元共计5400元,刘某某应予以返还;7.2010年刘某某给刘某某买8斤瓜子共计56元,其女儿给刘某某买4斤木耳共计200元,刘某某去大庆的车费共计57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310元,刘某某应予以返还;8.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因找刘某某返还钱款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的主张错误。
自2010年至2015年,刘某某长期向刘某某催讨工资、存款及其利息所产生的车费7391元,宿费890元,饭费1620元,误工费60000多元,要求刘某某赔偿刘某某身体及精神的各项损失30000元,刘某某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某向刘某某返还所有款项共计121837元。
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自2010年12月23日存入邮政储蓄的32000元实际是由刘某某在农业银行取出的2008年2009年两年工资款共计18000元,加上2006年1月16日存在工商银行刘某某名下的2010年12月19日至23日之间取出的11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12000元,再加上刘某某自己从包中拿出的2000元共同组成32000元,存入的邮政储蓄;2.其代刘某某借给郭长钧的钱数是13000元,且该款不应由其负责追回;3.以3分利借给刘景贵32000元不是事实;4.其为刘某某保管工资卡是自2006年1月16日开始,同时还为刘某某保管了两张存单,其中一张是工商银行教育储蓄存折共计10000元,第二张是2006年1月16日开户工商银行存单11000元;5.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工资正确;6.对于交通费等其它费用共计30000元的数额刘某某不认可,且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两项。
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于法无据。
1.原审判决认定教育储蓄共计10000元包含在邮政储蓄的32000元存单中是错误的,应予以扣除。
因2003年9月15日和10月19日存入工商银行的数额共计10000元的教育储蓄是2012年5月14日由刘某某取出的,该款不包括在2010年12月23日存入邮政储蓄的32000元的存款中,应予以扣除;2.原审重复计算共计18000元的刘某某两年工资款。
刘某某2008年及2009年两年的工资款共计18000元已经包含在存入邮政储蓄的32000元存款中,该款在原审认定的刘某某为刘某某保管款项共计74023.37元中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3.原审判决认定的借给郭长钧的13000元应由刘某某负责收回是错误的,该笔款项应由郭长钧负责偿还刘某某,该款应从原审认定的74023.37元中扣除;4.原审判决认定的刘某某应返还刘某某三年房租4200元、卖锅炉400元、缝纫机100、旧门100元共计4800元是错误的。
该款刘某某已经返还刘某某,应从原审认定的74023.37元中扣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以原审认定的74023.37元加32000元和5427元的两张存单共计111450.37元,减去原审判决中重复计算的18000元、借给郭长钧的13000元、已经返还给刘某某的4800元以及原审认定的刘某某为刘某某支出的69085元后,刘某某仅应向刘某某返还的款项数额应为6565.37元。
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刘某某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存入工商银行的共计10000元的教育储蓄是由刘某某取出的,其包含在存入邮政储蓄的32000元存款中;两年工资18000元不包含在邮政储蓄的32000元存款中;刘某某1999年存入银行的实际数额为14000元,该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共计16100元,由刘某某以3分利私自借给了郭长钧,该款至今共计36366元刘某某应予返还;原审判决的卖锅炉款还有800元刘某某尚未返还;刘某某至今尚欠刘某某工资款及利息共计39837.75元。
二审中,刘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即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共计61张,用以证明刘某某找刘某某要求其返还钱款时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经质证,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为,刘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向刘某某要求返还钱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且其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刘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是2003年9月15日开户存在工商银行的教育储蓄存折及取款凭证的复印件4页;第二份证据是2010年12月23日存入邮政储蓄32000元的存单及取款利息清单复印件2页。
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刘某某在2003年分两笔存入工商银行,数额共计10000元的教育储蓄,不包含在2010年存入邮政储蓄的32000元存款中。
经质证,刘某某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于其真实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刘某某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工商银行的教育储蓄存折及凭证的4页复印件。
因其是由刘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且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山河镇支行公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因其上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山河镇林业局支行公章,且在一审开庭时,刘某某在上诉状中自认邮政储蓄的32000元第一次存入银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刘某某应向刘某某返还的钱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对于刘某某上诉理由1中四笔款项利息的主张,因刘某某所提主张的计息截止日期其为2012年,而其在原审中主张的计息截止日期则为2010年,因其对于该利息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超出原审部分的主张,其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审认定自2002年借款给郭长军的数额为13000元错误,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6100元的主张,因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故对于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36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3以3分利借款给刘景贵所产生的18300元利息的主张,因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4中刘某某尚欠其工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366元的主张,因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5中2700元房租原审判决已经予以支持,但其所提卖锅炉还有800元刘某某尚未返还以及刘某某讹刘某某2700元的主张,因刘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理由6中关于5400元工资款的主张,原审判决已经予以支持;其理由7中关于310元的主张在原审中未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8中刘某某找刘某某要求返还钱款的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0000元的主张,因刘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刘某某的上诉理由1中2003年分两次存入工商银行教育储蓄共计10000元,应从存入邮政储蓄的32000元存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存入邮政储蓄的32000元属于刘某某所有,且该10000元的教育储蓄实际取款时间为2012年,该款原审判决认定中并未将其计入32000元中,故本院对于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其理由2中原审重复计算两年工资共计18000元的问题,因刘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3中原审判决借给郭长钧的13000元应由其负责追回,其认为该笔款项应由郭长钧负责偿还刘某某,该款应从74023.37元中扣除的主张,因该款是由刘某某办理的借款,刘某某与郭长钧之间并无相关借款证明,故该借款由刘某某负责追回更为公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4原审判决刘某某返还刘某某三年房租、卖锅炉、缝纫机、旧门共计4800元,该款已经返还刘某某,应从74023.37元中扣除的主张,因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刘某某应向刘某某返还其代为保管的钱款数额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9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737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8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刘某某应向刘某某返还的钱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对于刘某某上诉理由1中四笔款项利息的主张,因刘某某所提主张的计息截止日期其为2012年,而其在原审中主张的计息截止日期则为2010年,因其对于该利息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超出原审部分的主张,其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审认定自2002年借款给郭长军的数额为13000元错误,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6100元的主张,因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故对于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36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3以3分利借款给刘景贵所产生的18300元利息的主张,因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4中刘某某尚欠其工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366元的主张,因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5中2700元房租原审判决已经予以支持,但其所提卖锅炉还有800元刘某某尚未返还以及刘某某讹刘某某2700元的主张,因刘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理由6中关于5400元工资款的主张,原审判决已经予以支持;其理由7中关于310元的主张在原审中未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8中刘某某找刘某某要求返还钱款的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0000元的主张,因刘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刘某某的上诉理由1中2003年分两次存入工商银行教育储蓄共计10000元,应从存入邮政储蓄的32000元存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存入邮政储蓄的32000元属于刘某某所有,且该10000元的教育储蓄实际取款时间为2012年,该款原审判决认定中并未将其计入32000元中,故本院对于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其理由2中原审重复计算两年工资共计18000元的问题,因刘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3中原审判决借给郭长钧的13000元应由其负责追回,其认为该笔款项应由郭长钧负责偿还刘某某,该款应从74023.37元中扣除的主张,因该款是由刘某某办理的借款,刘某某与郭长钧之间并无相关借款证明,故该借款由刘某某负责追回更为公平,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4原审判决刘某某返还刘某某三年房租、卖锅炉、缝纫机、旧门共计4800元,该款已经返还刘某某,应从74023.37元中扣除的主张,因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刘某某应向刘某某返还其代为保管的钱款数额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9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737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859元.
审判长:张蕾
审判员:王丽娜
审判员:关雪娇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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