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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铁兴街铁兴委十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铁兴街铁兴委十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七工退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嘉航小区9号楼。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兴,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嘉航小区50号楼5单元3楼正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国,伊春市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因与上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淑芹及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上诉人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包括残疾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118元,误工费少支持38219.97元,医疗费少支持3961元,鉴定发生的交通费535元,住宿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6319.97元。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要求司法鉴定的权利,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黑民司鉴字(2015)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一审对去庆安、新青骨科外购药费3810未支持错误,一审法院将王其成误工费工资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鱼工资标准计算错误。
李某某辩称,一审没支持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少支持的误工费、医疗费和鉴定交通费住宿费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三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一审法院维持医疗费18794.3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拐杖费50元、座便椅45元合计19539.32元;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改判误工费23340.9元,护理费848.76元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19539.32元无异议,应予维持;交通事故2015年2月18日发生,2015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5年的赔偿应适用2014年的标准;护理人员工资应该只是12天而不能是102天。
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辩称,参照标准上一年“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请求驳回李某某对误工费参照标准的上诉请求。护理费12天异议不成立,医嘱出院后三个月不负重,一审法院并未按照鉴定结论17个月支持护理费,依据医嘱确认102天是最低的护理天数。
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2月18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友好区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安路东侧时,将路边行人王其成撞倒致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友好交警大队(2015)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其成在事故中无责任。王其成受伤后经伊春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李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王其成多次找李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李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王其成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王其成死亡,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参加诉讼,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2755.32元、误工费46200元(4200元×11个月)、护理费14586元(143元×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12天)、交通费1068.50元、住宿费8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鉴定费2118元、拐杖费50元、衣服价值300元、坐便椅费45元、复印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李某某已给付的4000元医疗费,余款合计135928.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8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友好区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安路东侧时,将路边行人王其成撞倒致伤,事故经友好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其成无责任。王其成经伊春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李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王其成与李某某未达成赔偿协议,王其成遂起诉至法院。2015年9月20日,王其成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1个月20天(含二次手术时的时间)”。李某某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21日,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伤残,此次鉴定后四个月医疗终结”。王其成对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服,再次申请鉴定,后因病放弃鉴定。2016年8月14日,王其成因脑干出血死亡,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5日,王其成妻子刘淑芹、女儿王某某、母亲朱某某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主张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2755.32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1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68.50元、住宿费8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118元、拐杖费50元、衣服损失300元、坐便椅费45元、复印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余款合计135928.82元。李某某以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之处较多为由,同意适当赔偿合理部分,并提出王其成住院期间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里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将王其成撞伤,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其成无责任。王其成在诉讼中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作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2755.32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18581.32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213元,合计1879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多请求部分3961元,不予支持。误工费46200元,按11个月主张权利,未超出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期限,主张王其成误工费按每月4200元计算,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计算,即25817.75元(28556元÷365天×11个月),予以支持,多请求部分20382.25元,不予支持。护理费14586元,根据出院诊断证明中“三个月不能负重”的出院后意见,其按照102天(90天+12天)主张权利合理,其依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比照护工人员以每天143元主张权利,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计算,即7980.03元(28556元÷365天×102天),予以支持,多请求部分6605.97元,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600元,因王其成无伤残且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交通费1068.50元、住宿费80元,合计1148.50元,其中鉴定往返交通费535元、住宿费80元,合计615元,李某某虽无异议,但因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采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对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主张鉴定往返交通费535元、住宿费80元,合计615元,不予支持;其余交通费合计533.50元,因王其成去新青区、庆安县诊疗无医嘱,王其成出院、去中心医院复查打车票据系非正规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48406元,因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王其成无伤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118元,因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故不予支持。拐杖费50元、衣物价值300元、坐便椅费45元、复印费120元,其中拐杖费50元、衣物修补费50元、坐便椅费45元,合计145元,予以支持,多请求部分370元,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李某某赔偿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医疗费18794.32元、误工费25817.75元、护理费7980.0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拐杖费50元、衣物修补费50元、坐便椅费45元,合计53337.10元,扣除李某某已给付医疗费4000元,下剩49337.10元。此款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二、驳回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8.60元,李某某负担1033.43元,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自负1985.17元;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费2118元,由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自负;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545元(被告已预交),由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负担。李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33.43元与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负担的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545元,相互冲抵后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应给付李某某2511.57元,此款从第一项进行冲抵。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提交的北京德威木业有限公司经营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真实存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主张李某某应给付残疾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118元,误工费少支持38219.97元,医疗费少支持3961元,鉴定发生的交通费535元,住宿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6319.97元。因伊临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李某某对王其成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21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50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王其成左股骨径骨折是外伤性骨折,与2015年2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为无伤残;此次鉴定后四个月医疗终结。”该鉴定报告中王其成不构成伤残,一审判决未给付残疾赔偿金正确。伊临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费为2118元,因该鉴定结论并未被采用,故该鉴定费2118元应由申请人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正确。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主张王其成属于北京德威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人,属于制造业,但其未提供王其成在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工作属于何工种的相关信息,对其主张王其成属于制造业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王其成出院后自行去新青,庆安所发生的医药费3961元,并无医嘱,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2016年3月21日的民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王其成并未构成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535元和住宿费80元及精神抚慰金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刘淑芹、朱某某、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认为2016年3月21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509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王其成现已去世,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故刘淑芹、朱某某、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是2016年的标准计算标准,误工费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6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故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李某某主张护理天数不应是102天,王其成住院12天后,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内不能负重,故按照102天认定护理天数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淑芹、王某某、朱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上诉人刘淑芹、朱某某、王某某负担2208元;李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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