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刘洪某与逊克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德(系刘洪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逊克农村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洪学忠,该公司清收处置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贾江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刘洪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3)逊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德、林超,被上诉人逊克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刚、洪学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洪某、原审被告贾江英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贾江英在逊克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贷款一笔,金额50000.00元,抵押人刘洪某。贷款用于货款使用,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2008年6月12日。经多次催收无力偿还,截止2013年3月20日止,共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8185.33元。根据有关规定,我社特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判决,偿还我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98185.33元,如不能还款要求实现抵押权。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2日,被告贾江英在逊克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贷款一笔,金额50000.00元,该笔贷款的抵押人是刘洪某。贷款用于货款使用,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2008年6月12日,约定的月利率是9.705‰。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贾江英仍没有还款,至2013年3月20日止,共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8185.33元。被告刘洪某系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刘洪某用其房屋提供抵押,他项权利证编号为00001723。贷款到期后因被告贾江英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江英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8185.33元,如被告不能还款要求实现抵押权,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数额为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12日,月利率9.705‰,超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14.56‰,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贾江英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刘洪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房屋做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如果被告贾江英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做为抵押权人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行使抵押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江英清偿。如被告刘洪某替被告贾江英承担还款责任后,其可就偿还部分向贾江英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8185.33元(从2007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月利率14.56‰计算利息。二、被告贾江英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抵押人刘洪某协议,对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刘洪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江英清偿。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贾江英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自2008年以后,被上诉人逊克农村信用社与贾江英失去联系,于2013年找到贾江英,由贾江英签署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补签了2010年、2012年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上诉人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无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刘洪某主张行使抵押权。

本院认为,借款人贾江英向被上诉人逊克农村信用社借款,并由上诉人刘洪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足资认定。虽然上诉人称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系借款人贾江英以欺诈手段取得,依法应当免除上诉人的抵押担保责任,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使用期限届满为2008年6月12日,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008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在此期间内,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向刘洪某主张行使抵押权,亦由于找不到贾江英而未进行催收,而是在2013年3月20日找到贾江英后才进行借款的催收,由贾江英签署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补签了2010年、2012年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虽然被上诉人向贾江英主张偿还借款因贾江英的追认而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被上诉人在案涉借款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并未向刘洪某主张抵押权,即怠于行使其抵押权,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刘洪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刘洪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逊克县人民法院(2013)逊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13)逊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逊克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均由贾江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东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