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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洋洋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洋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洋洋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94000元,二审诉讼费由马某某、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马某某借款用于赌博,是马某某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刘某认可通过微信转帐马某某偿还了借款83900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洋洋是追加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马某某借款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某某辩称,我给刘某利息是227000元,一审未认定。从第一笔借款时,我跟刘某说是用于赌博。每笔给他高额利息,最少是5分利、最高是8分利。借他的钱都是利滚利。刘洋洋不知道借的钱都用于赌博,我的债务应由我与刘某去解决,不应该让刘洋洋承担这笔债务。刘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洋洋、马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马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马某某共向刘某借款20次,并为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借条、欠条。其中,2016年9月19日借款50000元、9月30日借款50000元、10月13日借款50000元、10月16日借款5000元、11月3日借款20000元、11月3日借款50000元、11月16日借款50000元、11月27日借款50000元、12月5日借款30000元、12月22日借款94000元(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实际借款94000元),2017年1月6日借款50000元、1月8日借款50000元、1月21日借款30000元、1月25日借款80000元、2月8日借款60000元、2月18日借款30000元、3月3日借款70000元、3月7日借款40000元。合计994000元。借款后,马某某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等方式偿还了刘某部分利息。另查明,马某某与刘洋洋于2004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4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某向刘某多次借款,马某某出具了借条、收条、欠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某主张马某某偿还借款,法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为准。马某某主张2016年12月22日借条中的100000元中有6000元是利息,已预先扣除,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刘某称6000元给付的是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据此认定2016年12月22日实际出借金额为94000元。根据法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刘某与马某某之间实际借款出借金额为994000元。对于马某某、刘洋洋辩称借款中含有利息的其他借款,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刘某和马某某认可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53900元利息,对于通过其他方式偿还的利息虽有争议,但争议金额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刘某亦未主张利息,对此法院不予审理。刘洋洋辩称,马某某借款用于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于马某某与刘洋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要求刘洋洋承担偿还义务,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马某某、刘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99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提交其与马某某、刘洋洋的录音资料一份,意在证实刘洋洋知道马某某借款。刘洋洋对该证据有异议,当时索要借款时不知道马某某用于赌博。马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钱用于赌博;刘某提交其与马某某、马安华(马某某之父)的录音资料一份,意在证实向马某某索要借款,马安华称已与刘洋洋的父母协商偿还借款事项。刘洋洋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其没在录制现场。马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内容未能证明马某某借款的时间及用途,录音中仅能体现,刘某催要欠款时刘洋洋对还款利息及如何偿还作出回应。本院对以上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洋洋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洋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因借条上只有马某某单独签字,虽然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金额明显超过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刘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刘洋洋、马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借款是刘洋洋、马某某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根据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马某某向刘某借款20笔合计为994000元,借款应认定为马某某的个人债务,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刘洋洋与马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错误,应予纠正。刘洋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马某某借款用于赌博,故本院对借款用途不予以认定。该借款系马某某个人债务对刘洋洋上诉主张马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偿还83900元,因马某某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刘洋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因由刘某申请追加刘洋洋为共同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洋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二、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994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马某某负担27480元、刘某负担120元;保全费4020元,由马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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