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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淑平、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系铁东煤矿退休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平,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新,女,汉族,桃山社区公共服务站工作人员,住桃山区东方花园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系二0四勘探队工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艳,女,汉族,无职业,系王某某妻子。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81,612.16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损伤是二被上诉人侵权导致。对此,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录相清楚证明,上诉人是因案发时被上诉人王淑平突然从后面抱住上诉人刘某某用力往后拖拽,加之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推怂,才导致上诉人摔倒,之后,上诉人想站起来,被上诉人王某某又二次将上诉人打倒在地,以致上诉人尾骨骨折。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损伤系二被上诉人侵权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8条及《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王淑平从后面抱住上诉人是为了不使事态扩大从而认定王淑平无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即使被上诉人王淑平从后面抱住上诉人是为了不使事态扩大,这只能说明其主观上不是故意行为,是过失。但这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而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受伤是有直接责任和过错的,但原审法院却只字不提,无任何理由的认定二被上诉人无责任显然是偏袒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尾骨骨折,二人均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淑平、王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6日下午2时,原告与朋友杨建英在朝阳小区的于氏酱骨手擀面饭店吃饭,遇见熟人王某某也在该饭店吃饭。中途被告王某某从楼上下来拿着啤酒来到原告这一桌,并把与其一同来饭店吃饭的王淑平和一个叫老许的人也叫到原告这桌一同吃饭。五人在吃饭过程中,王某某让原告饭后请他和王淑平做足疗,原告不同意,二人发生口角。王某某即开始骂原告,并在饭桌上用手打了原告一下,为此,二人发生撕打。期间,被告王淑平从后面突然抱住原告并用力往后拖原告,由于其用力过猛,加之王某某的推怂,导致原告与王淑平一同摔倒在地,被告王某某继续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尾骨骨折。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949.45元。被告王某某和王淑平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9.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16.47元(4,617.58÷30天×17天)、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850.00元(50.00元/天×17天)、误工费15,744.24元(5,248.08/月×3月)、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交通费85.00元(5元/天×17天)、鉴定费2,370.00元、鉴定检查费26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1,612.16元。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6日下午2时许,在七台河市桃山区朝阳小区于氏酱骨手擀面饭店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拿起饭桌上的酒杯、碗、装酱油的瓶等物扔出去打在王某某身上,被拉开后,刘某某再次冲上去用拳头打王某某。王淑平为了拉架,从后面抱住刘某某,二人一起倒地。刘某某尾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949.45元。依原告申请,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黑七警司鉴所(2017)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为十七天,护理人数一人。”现原告认为,被告王淑平和王某某应对原告摔倒受伤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81,612.16元。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9.45元、护理费2,476.10元(4,369.58÷30天×17天)、伙食补助费255.00元(15.00元/天×17天)、误工费13,108.74元(4,369.58/月×3月)、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元/年×20年×10%)、交通费51.00元(3元/天×17天)、鉴定费2,370.00元、鉴定检查费265.00元,合计72,357.2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故发生口角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持餐具掷向被告王某某,双方发生争执一段时间后,但已平息,后原告刘某某再次冲向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淑平为了不使事态扩大,从后面抱住原告刘某某,二人倒地,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二被告无责任,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对上诉人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责任?现场录像慢放对双方行为发生时的状况能够清晰反映。造成上诉人刘某某的损伤是因其上前欲打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淑平上前阻止及以后的过程中发生。被上诉人王淑平上前拉仗,行为恰当,主观无过错,也无造成上诉人损害的行为。被上诉人王某某行为无明显不当,也不具有违法性和过失。上诉人对自身的违法行为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应自行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淑平、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白金龙,被上诉人王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张慧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燮文
审判员  许鸿丽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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