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沿江林场。
法定代表人罗广彪,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莫万利,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沿江林场(以下简称沿江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5)孙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上诉人沿江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莫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沿江林场在原审法院诉称,1996年,黑龙江省委实施“再造黑龙江,土地面积翻一番”政策。同年,刘某某在沿江林场施业区43林班开垦2.6公顷林地,并进行耕种。每年,沿江林场均与刘某某签订当年的《林地土壤熟化承包合同》。刘某某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沿江林场交纳当年的林地承包费,并耕种上述林地。由于国家制订、实施了退耕还林的政策,且刘某某耕种的林地在退耕还林的范围之内,故沿江林场向刘某某送达了停止耕种诉争林地的书面通知,并在2014年未与其签订当年的《林地土壤熟化承包合同》,亦未向其收取当年林地承包费。但在2014年,刘某某却对诉争林地擅自进行耕种,继而影响了沿江林场当年的造林计划。沿江林场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返还2.6公顷林地,并参照2014年林地承包费赔偿经济损失4,160.00元。
原审被告刘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沿江林场所述不是事实。诉争林地位于孙某某沿江乡四季屯村(以下简称四季屯村)的“两荒地”范围之内,所有权归该村村民委员会所享有。并且,孙某某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也能证明诉争林地权属归村集体所享有。刘某某向沿江林场交纳承包费是错误的。请求驳回沿江林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1月25日,黑河市人民政府作出《黑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林业局,关于对已划拨两荒进一步加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要求:1、对全市范围内已划“两荒”进行一次全面清查;2、对已经造林并达到要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对达不到造林要求的,限期补造,验收合格后补发林权证。经营单位不愿造林或没条件造林的,由林业部门收回;3、对1995年春仍未造林和对所划“两荒”改为它用的,一律由林业部门收回。1996年10月20日,沿江林场提出了《森林采伐更新作业调查设计》申请。同年12月23日,孙某某林业局对该申请作出批准意见:“沿江林场在26林班10小班内进行速生丰产林前期整地,并于2000年还林。面积:97.5亩(6.5公顷)。”1996年12月30日,沿江林场与刘某某签订《速生丰产林前期整地合同》,将沿江林场26林班10小班内6.5公顷林地发包给刘某某进行速生丰产林前期整地。承包期限自1996年12月起至2001年12月止,承包费8,157.50元。1997年1月8日,黑河市林业局亦同意了沿江林场的该项整地设计申请。随后,刘某某开始开垦并耕种上述林地。在前述《速生丰产林前期整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沿江林场与刘某某又逐年签订《林地土壤熟化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均为1年。2013年3月11日,沿江林场与刘某某签订了当年的《林地土壤熟化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林地面积为2.6公顷(位于沿江林场43林班3、4小班),履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土壤熟化林地熟化到期后用于还林,因此本合同到期后,按林业主管部门土壤熟化林地还林规划用于还林的,甲方(沿江林场)无条件收回乙方(刘某某)承包的土壤熟化林地,不再签订《林地土壤熟化承包合同》。继续熟化的,乙方优先承包。乙方放弃承包的,对外发包。”此后,刘某某交纳了林地承包费,并继续耕种诉争林地。2013年10月5日,沿江林场制订了《沿江林场速生丰产林整地退耕还林规划》。同月13日,沿江林场向刘某某送达了《林地收缴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黑市林字(2013)57号文件要求,现将你所经营的土壤熟化地(2.6公顷,2块,位于43林班3、4小班)由林场收回林地的经营权。收缴原因:你所种植的熟化地属国境线边界的生态脆弱区域,坡度较大,水土流失、沙化退化严重。自2014年起,我林场将不与你签订《林地土壤熟化承包合同》,由沿江林场统一规划还林。特此通知。接到此通知书后,不用准备2014年春耕物资,不准对林地进行各种生产活动(如秋翻地,耙地,起垄等),否则所支出整地费用由原种植户自行承担,林场不负责补偿。”但在2014年春播期间,刘某某未经沿江林场准许,擅自在诉争林地种植了农作物。沿江林场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返还诉争的2.6公顷林地,并参照2014年林地承包费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4,160.00元。庭审中,刘某某以诉争林地系村集体的“两荒地”,所有权归该村村民委员会所享有,沿江林场无权要求返还该林地为由,请求驳回沿江林场的诉讼请求。而沿江林场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某某赔偿林地恢复费3,680.00元。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沿江林场未就增加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沿江林场与刘某某在《速生丰产林前期整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于2013年3月11日,针对诉争林地签订的《林地土壤熟化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第十条所载“本合同土壤熟化林地熟化到期后用于还林,因此本合同到期后,按林业主管部门土壤熟化林地还林规划用于还林的,甲方(沿江林场)无条件收回乙方(刘某某)承包的土壤熟化林地,不再签订《林地土壤熟化承包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沿江林场向刘某某送达的书面《林地收缴通知书》所载内容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异议期间为3个月。由此,在2013年度的《林地土壤熟化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自2014年1月14日起,刘某某对诉争林地依法享有的优先承包权亦同时归于消灭。刘某某在未与沿江林场签订2014年《林地土壤熟化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耕种诉争林地的行为,侵犯了沿江林场的合法权益。其理应将诉争林地经营权返还给沿江林场,并对其侵权行为给沿江林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沿江林场于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交纳相应诉讼费,故其要求刘某某赔偿林地恢复费3,6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某提出诉争林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享有的抗辩主张,刘某某未能提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沿江林场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请求,则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将诉争2.6公顷林地经营权,返还给沿江林场所享有;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沿江林场2.6公顷林地2014年承包费4,160.00元;三、驳回沿江林场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是沿江林场管理的国有林地,沿江林场有权决定诉争土地是否发包经营。刘某某与沿江林场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林地土壤熟化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现沿江林场决定自2014年起不再与刘某某签订《林地土壤熟化承包合同》,诉争土地由沿江林场统一规划还林,刘某某即应将诉争土地经营权返还沿江林场。刘某某主张诉争土地是四季屯村集体土地,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刘某某主张诉争土地由其开垦,应当受益继续耕种,亦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某未经沿江林场准许,擅自于2014年耕种了诉争土地,侵犯沿江林场对诉争土地的管理权,故应赔偿沿江林场相应合理损失。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碧旭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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