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东方畜禽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西段四合村。
法定代表人方东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志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与佳木斯东方畜禽加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履行地在佳木斯东方畜禽加工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即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西段四合村。本案是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佳木斯东方畜禽加工有限公司选择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应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成柏 审判员 李慧强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蔡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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