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春市启音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启音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红旗街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宣才,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军,男,黑龙江省伊春市启音儿童康复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和平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常铁砚,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杨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改判启音康复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刘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某某因患有先天智力障碍精神、语言听力残疾,被送到启音康复中心接受康复训练,刘某某对儿子刘某某有监护责任,但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启音康复中心五楼休息室的窗户没有安装护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发生刘某某坠楼事件;4、市残联是启音康复中心的发起单位和主管单位,并按照残疾儿童的数量向康复中心发放补贴,但却没有真正履行其监督和检查责任,进而造成此次严重后果,市残联同样负有责任。启音康复中心辩称:1、事发当天,康复中心的老师已提醒刘某某注意刘某某的安全,尽到了管理义务;2、502室没有安装护栏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消防法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窗户上不得设置护栏;3、启音康复中心是为公益目的成立,为非营利法人,免费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训练的民办非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由于康复训练的儿童都是残疾儿童,所以要求必须有监护人全程陪同;4、日常管理时,经常提醒监护人要尽到监护职责,启音康复中心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刘某某、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启音康复中心、市残联承担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合计508500元的60%为305100.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335100.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启音康复中心经主管部门市残联同意,于2011年市残联报请伊春市民政局成立启音康复中心,其性质为非营利独立法人。2012年,刘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将其患有先天性智力障碍、精神、语言、听力等疾病之子刘某某送到启音康复中心进行康复学习和训练,由刘某某陪同刘某某到启音康复中心免费开始进行康复学习和训练。2013年至2014年,刘某某未到启音康复中心训练。2015年5月,刘某某又陪同刘某某住在启音康复中心的502房间进行系统学习和训练。2017年3月25日午饭后,刘某某在午睡时,由于刘某某疏于监护,导致刘某某打开窗户从五楼窗台坠地死亡。期间启音康复中心老师孙岩、其他孩子监护人王清河、董秀杰均提醒过刘某某要注意刘某某的安全。事发后,启音康复中心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7年5月10日做出刘某某坠楼事件为非正常死亡的鉴定结论,于5月12日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启音康复中心不服向上一级机关进行了复议,复议结果决定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刘某某、杨某某作为民事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杨某某之子刘某某是属于特殊一类的群体,刘某某作为刘某某在启音康复中心的学习和训练的全程监护人,在刘某某坠楼事件中,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启音康复中心尽到了管理、提示的责任和义务。刘某某、杨某某主张由于启音康复中心未在事发的窗户上安装防护栏导致其子死亡,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春市启音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启音康复中心)、黑龙江省伊春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启音康复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军、王春辉,原审被告市残联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启音康复中心是否应赔偿上诉人之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的60%的责任。刘方舟在启音康复中心训练的过程中,由刘某某全程陪同,在午间休息时,刘方舟坠楼身亡。刘方舟的死亡并非在康复训练中发生,而是在午间休息时。因刘某某没有尽到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职责,对刘方舟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杨某某提出由启音康复中心赔偿60%的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某、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326元,刘某某、杨某某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