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殿良,铁力市铁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林,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殿良、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现有位于铁力市铁力镇东岗街八委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一处,面积为88平方米,被告通过买卖从原告处购得该房屋。
原审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并请求撤销赠与合同、返还争议房屋,但撤销赠与合同应以赠与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法律关系,且庭审中通过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此案发回重审。其理由:1、本案一审法院立案的案由是赠与合同纠纷,可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赠与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那么就不应该适用该条款。一审法院应查明双方的赠与是否成立,原审依据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仅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且数份证言内容一致,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明显错误。物权变更以登记为要件,现房屋产权证的名仍然是上诉人,且也是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故此房的产权应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仅举出一份所有权人为刘某某的产权证,上诉人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赠与关系的存在,且被上诉人又否认存在赠与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不能认定。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淑杰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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