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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桂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新华农垦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刘桂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启承担6280元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启承担全部责任,而判决却在既没有证据支持,又没有分配标准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分担责任,明显不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交强险理赔金2000元付给受害人,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承担。王某启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刘桂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某启赔偿给刘桂某损失6280元,由人保公司在理赔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16时20分许,刘桂某驾驶的黑FB17**号小型轿车,沿哈伊公路行驶至解放经营所东3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撞到哈伊公路与路边辅道中间的护栏上,之后王某启驾驶的鲁VM37**号小型轿车沿哈伊公路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撞到黑FB17**号小型轿车的后尾部,导致两车均受到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翠峦大队出具的翠公交认字[2016]第2016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某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某无责任。王某启驾驶的鲁VM3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人保公司已将交强险中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足额理赔给王某启。刘桂某在伊春市伊春区鑫鑫盛汽车修配厂发生28项修车费用总计为6280元,其中包含后杠费用240元、左后杠挂耳费用80元、左后尾灯固定部分(弯)费用70元及左后尾灯固定部分(直)费用70元,四项总计460元为车身后部维修费用,钣金喷漆工时费2700元,拖车费300元,其它费用2820元为车身其它部分的维修费用。现刘桂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启赔偿给刘桂某损失6280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启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人仅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桂某驾驶的车辆先发生碰撞路边护栏的事故,之后王某启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刘桂某车辆的尾部,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发生碰撞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王某启驾驶的鲁VM37**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刘桂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内理赔后,不足部分由王某启负担。因人保公司已经2000元理赔给王某启,因此人保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该2000元由王某启给付给刘桂某。关于刘桂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6280元,其中后杠费用240元、左后杠挂耳费用80元、左后尾灯固定部分(弯)及左后尾灯固定部分(直)费用140元,四项总计460元为车身后部维修费用,是因王某启追尾碰撞行为直接导致,应由王某启全部负担;其余费用5820元包含车身其它部分的维修费用、维修工时费、拖车费,该损失的产生系刘桂某自身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及王某启驾驶车辆碰撞到刘桂某的车辆,两起事故共同作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刘桂某、王某启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两起事故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大小,因此两起事故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大小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两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桂某负担该损失的2910元,王某启负担该损失的2910元。因此,王某启应赔偿刘桂某财产损失33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王某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桂某财产损失3370元;二、驳回刘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王某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因就车辆维修支出的费用,故刘桂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桂某主张黑FB17**号小型轿车车身其它部分的维修费用、维修工时费、拖车费,该损失的产生系刘桂某自身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及王某启驾驶车辆碰撞到刘桂某的车辆,两起事故共同作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刘桂某、王某启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两起事故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大小,因此两起事故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大小无法确定,依据法律规定,事故的责任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桂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刘桂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被上诉人王某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桂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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