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兰,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臣,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桂兰,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王忠臣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淑艳,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桂兰、王忠臣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马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兰,同时作为上诉人王忠臣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某、马淑艳的委托代理人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桂兰、王忠臣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刘桂兰、王忠臣在陈某某、马淑艳处以每只1,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0只绵羊,共计39,000.00元。买回后发现母羊流产,农场秋检时发现25只羊有布氏杆菌病(以下简称布病)并宰杀。宰杀前与陈某某联系要求其到场,但陈某某拒绝到场。后经调查,出售时陈某某的羊就有布病。由于陈某某隐瞒了羊患有布病的情况,将病羊出售给刘桂兰、王忠臣,给其造成损失。现刘桂兰、王忠臣要求陈某某、马淑艳返回25只羊的购羊款27,500.00元(已扣除5,000.00元的补助款),三个半月的的工资,按照2012年农、林、牧标准,每天工资85.42元,105天为8,969.00元。
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刘桂兰诉称买卖绵羊时间及价款属实。陈某某没有隐瞒羊得布病情况,将病羊出卖给刘桂兰、王忠臣不属实,当年春天陈某某的羊已经过检验是健康的,没有患布病。出售羊之后,刘桂兰、王忠臣饲养三个月之久,不能排除在刘桂兰、王忠臣饲养过程中感染上布病。陈某某的羊每年进行两次检疫,合格后给羊打耳号,在刘桂兰提交的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七星泡农场(以下简称七星泡农场)兽医实验室的(2013)第009号检验报告书中的32只绵羊的耳号,与陈某某出售的检疫羊耳号不相符。本案涉及的25只患病绵羊并非陈某某出售给刘桂兰、王忠臣。王忠臣发现羊有病,应当尽早通知陈某某,在检疫及处理病羊时,应当有陈某某在场见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27日,经嫩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疫陈某某被感染布病。2013年4月20日经嫩江县动物检疫站对陈某某的99只羊(耳号为78411-78510)进行检疫,系合格。2013年6月18日在没有经过七星泡农场同意的情况下,经王忠臣与陈某某协商,陈某某将30只绵羊,以每只1,5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忠臣。2013年7月下旬,刘桂兰打电话询问七星泡农场兽医吕永江羊流产的原因,吕永江告知羊流产有多种原因造成的。2013年9月22日,七星泡农场兽医吕永江到刘桂兰养羊地点,见32只羊中8只羊带有原耳号,即对32只羊重新打上耳号(4464、4489、4499、4495、4497、4480、4479、4473、4482、4455、4446、4461、4498、4453、4465、4454、4492、4494、4478、4471、4484、4491、4490、448、4445、4469、4487、4483、4462、4496、4481、4476),没有对羊原耳号进行登记,对32只羊进行了采血。2013年9月23日,经七星泡农场兽医实验室(2013)009号检验报告书检验25只羊呈阳性(4464、4489、4499、4495、4497、4473、4482、4455、4446、4461、4498、4465、4454、4492、4494、4478、4484、4491、4490、4488、4445、4469、4487、4483、4496),7只呈阴性(4480、4479、4453、4471、4462、4481、4476)。2013年10月3日,王忠臣、刘桂兰与七星泡农场畜牧兽医站签订实施捕杀染疫牲畜补贴价格协议书,补贴金额为5,000.00元,当日对被检验出25只呈阳性的羊实施了捕杀。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陈某某出售给王忠臣、刘桂兰30只绵羊事实清楚。但是刘桂兰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被捕杀的25只羊系在陈某某处购买,刘桂兰称陈某某被感染上布病,其出售给刘桂兰的羊就患有布病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和科学的理论依据。陈某某被感染布病后,对其管理的99只羊进行了检疫,均系合格动物。七星泡农场畜牧兽医站在对被捕杀的羊采血时,均重新打上耳号,对羊原耳号没有进行登记,无法确定被捕杀的羊系在陈某某处购买的,并且刘桂兰外买羊也没有征得七星泡农场的同意。据此判决,驳回刘桂兰、王忠臣要求陈某某、马淑艳给付买羊款28,500.00元和赔偿误工费8,96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50元、邮寄费100.00元,共计468.50元由刘桂兰、王忠臣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忠臣与刘桂兰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与马淑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刘桂兰、王忠臣主张陈某某、马淑艳将患有布病的25只羊出售给其养殖,刘桂兰、王忠臣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七星泡农场畜牧兽医站已对其进行临床检疫,并未发现患有布病的症状。另从刘桂兰、王忠臣买羊到发现羊患有布病已三个多月,在此期间由刘桂兰、王忠臣管理,不能排除25只羊在此时间内被传染布病,故刘桂兰、王忠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0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刘桂兰、王忠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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