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长有村,现住河北省南皮县五马营镇五马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系刘某某儿子),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长友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长有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门某某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长有村。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门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江、上诉人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上诉人许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二被上诉人所欠土地承包费及抢占土地费用、修髙速路占地款、粮食直补款,均没有给付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判决只给付上诉人土地直补款1584.30元,认定事实有误。
门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门某某给付土地直补款1584.30元,判决刘某某赔偿抢种门某某9.3亩土地损失6000元。理由:(2011)铁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及(2012)伊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己经确认门某某应返还刘某某2004年至2011年土地直补款5133.37元,己通过铁力市执行局执行完毕。一审法院驳回门某某反诉刘某某指使张建国抢种9.3亩土地的赔偿损失600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许某某述称,与门某某意见一致。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门某某、许某某夫妻欠原告涉及土地的款项共四项:1、2001年至2003年为13500元。2004年至2007年为24000元,二被告已给付6000元,余欠315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2、1998年至2012年,二被告多种原告土地6.8大亩为19312元,二被告因修高速路而少种和抢种原告土地承包费共计19085元;3、2009年因国家修高速路共占原告土地1059.75米,土地补偿款22255元;4、2004年至2011年国家给的直补款尚欠原告7791元。
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返还2008至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7500元。此款为(2011)铁民初字第802号及(2012)伊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该义务属于法院错判,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让被告父子三人借给原告大女儿的钱9000元;3、要求原告赔偿2013年5月8日原告让张建国抢种抢收被告土地9.3亩而造成的损失6000元;4、要求法院查明事实,收回原告十多万元的非法所得及五口人的双份土地,并要求对原告罚款100000元;5、要求原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门某某、许某某夫妇于1996年开始耕种原告的土地,至2012年秋为止。耕种期间,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且原告一直在河北生活。原告因被告耕种的土地涉及相关款项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法院,原告的诉求共四项,具体如下:1、2001年至2003年,每垧地是1500元,3垧地3年共计13500元。2004年至2007年,每垧地2000元,3垧地4年共计24000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元,余欠315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2、1998年至2012年,二被告多种原告土地6.8大亩,该多种土地原告自述为,原告搬出长有村后,长有村分给原告大孙子和原告二儿媳妇2个人的土地共6.8大亩,但原告一直不知道有此多分地且一直由二被告耕种,后2011年被原告发现,原告根据当时的承包费情况,计算承包费具体如下:1998至2000年,每大亩是80元为1632元;2001至2003年,每大亩是150元为3060元;2004至2007年,每大亩是200元为5440元;2008至2010年,每大亩是250元为5100元;2011至2012年,每大亩是250元为4080元。二被告在2009年因修高速路而少种原告4.76小亩土地、2010年因种地合同未到期原告便让女儿耕种原由被告耕种的32.6小亩旱田地,故从2009年至2010年二被告共少种原告土地37.36小亩,合计承包费应为6227元,所以,二被告从1998年到2012年应付原告土地承包费为13085元。2014年二被告又抢种原告土地10小亩,该抢种的地承包费应为6000元,二被告多种原告土地及抢种原告土地承包费共计19085元;3、2009年因国家修高速路共占原告土地1059.75米,合计应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2255元,该款由被告门某某领取并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原告于2013年知道此事;4、2011年原告发现2004年至2011年国家给的直补款是18925元,该款已全部由被告门某某领取,但被告门某某只给付原告二次直补款,即:2009年4月9日被告门某某给原告汇款6000元,2012年经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门某某给付了原告5134元(原数为5133.37元),共给付原告11134元,余欠原告直补款为7791元,上述4项二被告共拖欠原告涉及土地的款项为80631元。被告门某某提出反诉,具体如下:1、(2011)铁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属于错判,要求返还该判决项中关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承包费7500元(该承包费被告门某某已执行给原告刘某某);2、要求原告刘某某返还,刘某某让被告父子三人借给刘某某大女儿的钱9000元;3、要求赔偿2013年5月8日原告刘某某让张建国抢种抢收被告9.3小亩土地的损失6000元;4要求法院没收原告非法所得相关土地款项及原告的双份土地,并要求法院对原告罚款100000元。关于此项请求,被告未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证实被告夫妇自1996年开始至2012年秋一直耕种原告的土地,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承包费的具体给付事宜。2001年至2007年被告认可耕种了原告的土地45亩(即3垧),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共同举证被告门某某自书给付原告部分承包费的具体情况,双方对上述自书证据本身均没有异议。在自书证据中,有书写字样“总计给他款54000元-给付承包费46500元,等于我存7500元”,对此,原告不认可在其处有存款,但被告提出已结算并有结余。根据原、被告双方给付承包费的手续历来无具体情形且随意性强,并且原告据此自书的一部分内容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同时,原告不认可上述自书中结算的部分内容,但是,一份证据不可能并存两种相背的情形。另外,原告在2011年10月26日起诉[根据(2011)铁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主张权利时,其诉请中的一项是要求被告门某某给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余欠承包费,而未涉及2007年之前的承包费,如果2007年之前被告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原告一并主张应为常理,但是原告并未主张。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历年承包费的给付情况,因此,无法证实原、被告在2001年至2007年之间是否有承包费拖欠的情况。为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1年至2007年期间的余欠土地承包费31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45亩,但原告提出,被告多种了原告的土地10.2小亩(合计6.8大亩,也即原告所称的10小亩土地),该土地原告称为原告离开双丰镇长有村后,双丰镇长有村后补给原告的大孙子及二儿媳妇的土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从1998年至现在一直耕种。关于此争议土地的权属,2011年10月17日双丰镇长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争议土地为原告所有,2012年8月4日铁力市双丰镇长有村出具证明,证实争议土地权属待查,2016年5月21日双丰镇长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争议土地已于1999年4月25日承包给了被告门某某,为门某某所有。此争议土地现由被告门某某耕种。据此该争议土地权属不清且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99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种原告土地款而主张承包费13025元及2014年被告抢种原告该争议土地而主张的损失赔偿款6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2009年国家修高速占长有村刘某某与门某某的的土地情况,经核实铁力市双丰镇财政所,国家发放个人的占地补偿款档案,刘某某征地补偿款为二笔,共计66571元;门某某征地补偿款为四笔,共计43237元。关于刘某某的此占地补偿款66571元,被告门某某代领后均已给付原告刘某某,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另有占地补偿款22255元被被告代领且未交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领的占地补偿款22255元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004年至2011年原告刘某某土地直补款,经核实铁力市双丰镇财政所历年土地直补给付档案,2004年至2011年刘某某土地直补款共计为15766元。关于此期间直补款,原告称,均由被告代领。被告称,2008年的直补款被告未代领,其余均代领并已分两次给付原告,即一次给付原告6000元,一次在铁力市法院执行局执行(2011)铁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时,被告执行给付原告5134元,共计给付原告11134元。根据铁力市人民法院(2011)铁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及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伊中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原告的土地直补款已由原告刘某某的大女婿韩志领取,经核实双丰镇财政所,2008年刘某某的土地直补款为3047.70元。根据上述事实,现被告门某某处仍有门某某代领原告的直补款1584.3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7791元土地直补款的诉请,超过1584.3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门某某主张原告返还铁力市人民法院(2011)铁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并以和解方式实际交付执行完毕的土地承包费7500元,因无证据证实应予返还,对被告门某某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门某某主张,返还原告让被告门某某父子三人借给原告大女儿的钱9000元,因该项主张被告门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门某某主张原告赔偿2013年5月8日原告让张建国抢种抢收被告门某某9.3亩土地的损失6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争议土地的权属及确切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门某某主张法院没收原告非法所得及主张对原告罚款的诉请,因被告门某某未交纳诉讼费用,故对被告门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土地直补款1584.3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14元,被告门某某、许某某承担5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7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1.50元,由被告门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及上诉人门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门某某、许某某自1996年至2012年秋,承包刘某某土地45亩,因双方系亲属关糸,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明确承包费用等事项。刘某某在2011年起诉门某某时,原审法院对2008年至2010年土地承包费用己经判决。双方的土地承包费己经执行完毕。门某某现耕种的土地10.2亩,并非是刘某某所承包的土地,而是双丰镇长友村承包给门某某的。刘某某提出门某某所欠其土地承包费、修高速路占地费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矛支持。门某某提出刘某某支使他人强占其承包土地及不应给付刘某某粮食直补款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816元,上诉人门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盖国建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