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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王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匡景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
法定代理人曹某甲(被告曹某乙父亲)。

上诉人刘某甲、王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09)肇东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茹萍,被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刘乙与被告曹某甲于1996年9月24日经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曹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继承人刘乙于2009年4月13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刘乙与被告曹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l、存款共计人民币375,000.00元。其中存款包括:①、2008年11月10日在肇东一百有限责任公司刘乙有集资存款160,000.00元(于2009年4月25日被曹某甲支出);②、在肇东市工商银行刘乙有存款110,000.00元(于2009年4月14日被原告王某支出);③、在肇东市工商银行曹某甲有存款80,000.00元(于2009年4月29日被曹某甲支出);④、2009年3月24日在肇东市工商银行曹某甲有存款25,000.00元(于2009年5月2日被曹某甲支出)。2、在肇东市建设银行有国债债券47,000.00元。3、2006年9月11日,被继承人刘乙与刘甲、刘丙共同购买了人民医院1号楼3单元一层、二层、三层东侧楼,并办理了产权证照,一层楼房所有权产权证照Q22006090889号,产权所有人为刘甲,产权来源买受,共有人为刘乙、刘丙。二层楼房所有权产权证照Q22006090894号,产权所有人为刘甲,产权来源买受,共有人为刘乙、刘丙。三层楼房所有权产权证照Q22006090895号,产权所有人为刘甲,产权来源买受,共有人为刘乙、刘丙。该一层、二层、三层楼房由二原告开个体馅饼部占有使用。4、2007年9月4日,购买福和御园9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一处,购买价格人民币141,872.00元,该财产购买发票购买人为刘乙,未办理产权证照。2007年9月12日购买福和御园9号楼7号车库一处、购买价格人民币47,632.00元,该财产购买发票购买人为刘乙,未办理产权证照。被继承人刘乙于2009年4月13日因病去世,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刘乙的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配偶曹某甲、女儿曹某乙、父亲刘某甲、母亲王某。原、被告诉争的遗产房屋、车库等双方未协商继承分割价格,也未申请评估价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继承人刘乙死亡后,涉案的房屋及存款等系被继承人刘乙与被告曹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的一半应归被告曹某甲所有,另一半财产为被继承人刘乙的遗产。被继承人刘乙与刘甲、刘丙共同共有的房屋(座落于肇东市人民医院1号楼3单元一层、二层、三层东侧楼),其中每
层楼房三分之一份额为刘乙与曹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该三分之一的一半份额为曹某甲所有的财产,另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刘乙的遗产。因刘乙生前未立有遗嘱,所以被继承人刘乙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予均等。因原、被告对诉争刘乙遗产房屋、车库等未协商继承分割价格,也未申请评估价格,故应按份额予以继承分割。原、被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在遗产未分割前,双方未协商的情况下均支出了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存款,故此被告辩称二原告应少分遗产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系安葬死者的费用,根据公序良俗应予支持,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支付,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
关于被告辩称主张被继承人生前看病有存款150,000.00元,未报销40,000.00元票据,价值一万多元的黑色雷达手表,价值8万余元的金银手饰及黑M92722汽车一辆均在原告处,应为遗产进行分割。因二原告对被告辩称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庭审中诉称,福和御园9号楼7号车库及福和御园9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一处系二原告出资为刘乙购买的,应为刘乙个人财产进行遗产分割。福和御园9号楼7号车库及福和御园9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一处,该财产购买发票购买人为刘乙,二原告诉称系二原告出资购买,被告不予承认,且该诉称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庭审中诉称,刘乙、刘丙、刘甲共同购买的人民医院1号楼3单元一层、二层、三层东侧楼房系二原告出资为刘乙、刘甲、刘丙购买的,每层楼房归刘乙应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应为刘乙个人财产进行遗产分割,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提交了卖楼协议、卖楼收款收据等证据。二原告并未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档案中有关原告出资为刘乙、刘甲、刘丙购买楼房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证人出庭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卖楼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力小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留存档案的证据证明力,且该诉称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继承人刘乙在银行存款11万元,原告称是原告以刘乙名字存款。对于原告该诉称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该诉称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刘乙死亡后给付的约28,000.00余元的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抚恤金不是被继承人刘乙的遗产,不能按遗产继承予以分割,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刘乙的遗产存款人民币187,500.00元,由二原告刘某甲、王某及二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每人继承46,875.00元。二、被继承人刘乙的遗产国债债券23,500.00元,由二原告与二被告每人继承5,875.00元。三、座落于肇东市人民医院1号楼3单元一层、二层、三层东侧楼房,其中每层楼房三分之一份额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刘乙的遗产,由二原告及二被告按平均份额继承。四、福和御园9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及福和御园9号楼7号车库的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刘乙的遗产,由二原告及二被告按平均份额继承。五、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二原告承担250.00元,二被告承担250.00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于2003年购买刘某所有的座落于肇东市人民医院家属楼一栋三单元三楼东侧住宅楼(面积94.14平方米),购房价款9.1万元。2003年9月30日,上诉人刘某甲购买陈某所有的座落于肇东市人民医院一号家属楼三单元二楼东门住宅楼(面积94.14平方米)及仓房,房价款12万元。2005年6月17日,上诉人刘某甲购买景某所有的座落于肇东市人民医院家属楼一栋三单元一楼东侧商服楼(面积81.3平方米),房价款40万元。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述楼房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并于2006年9月11日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三个女儿刘甲、刘乙、刘丙名下。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曹某甲主张上述房产是其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甲、王某主张为刘乙支付了丧葬费,但未能说明逾期举示票据及证人证言的理由,证人亦某某到庭作证。
再查明,2009年2月3日,诉争的11万元存入肇东市工商银行时,存单中的存款人签名系刘乙本人书写。
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09年8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
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①、11万元银行存款是否属于遗产;②、诉争的1号楼3单元一层、二层、三层东侧楼房三分之一份额是否为刘乙个人财产;③、被上诉人曹某甲应否偿还上诉人垫付的丧葬费;④、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11万元银行存款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本案中,11万元存款单中的存款人系刘乙,且签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根据条例的规定,应认定诉争11万元的存款人为刘乙。因刘乙存款时是与被上诉人曹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11万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刘乙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上诉人刘某甲、王某主张11万元是其存款、不属遗产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的1号楼3单元一层、二层、三层东侧楼房三分之一份额是否为刘乙个人财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实际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且已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三名子女名下,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为刘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三分之一份额房屋未协商继承分割价格,亦某某申请价格评估,且刘乙生前未立遗嘱,故该份额财产由刘乙的法定继承人刘某甲、王某、曹某甲、曹某乙四人均等继承。被上诉人曹某甲虽然主张诉争楼房是其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刘乙与刘甲、刘丙共同购买了上述诉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将上述诉争楼房的三分之一份额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三、关于被上诉人曹某甲应否偿还上诉人垫付的丧葬费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王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支付丧葬费的票据及证人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因其未能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且证人亦某某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曹某甲应偿还垫付的丧葬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肇东市人民法院(2009)肇东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即“被继承人刘乙的遗产存款人民币187,500.00元,由二原告刘某甲、王某及二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每人继承46,875.00元;被继承人刘乙的遗产国债债券23,500.00元,由二原告与二被告每人继承5,875.00元;福和御园9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及福和御园9号楼7号车库的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刘乙的遗产,由二原告及二被告按平均份额继承;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09)肇东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座落于肇东市人民医院1号楼3单元一层、二层、三层东侧楼房,其中每层楼房三分之一份额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刘乙的遗产,由二原告及二被告按平均份额继承”;
三、座落于肇东市人民医院1号楼3单元一层、二层、三层东侧楼房,其中每层楼房的三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刘乙的个人财产,作为遗产由上诉人刘某甲、王某及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按均等份额继承;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4,4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王某负担2,205.00元,由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负担2,20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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