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2000年5月6出生,汉族,学生,住伊春市五营区。
法定代理人:计某(上诉人母亲),住伊春市五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五营区森林扑火大队工人,住伊春市五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五营林业局退休工人,住伊春市五营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飞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称该车的所有人是关某某,而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勇,一审法院两次庭审未就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进行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查清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后,依法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五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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